我们对后代人的漠视,还因为他们不可能与我们斗争,对他们权益的尊重,只源自我们对后代人的责任感。因此,当我们以各种堂皇的理由来耗费资源、破坏环境时,我们应该检讨自己:是否已经透支了属于我们自己的份额?后代人与当代人相比要脆弱得多:他们既不能参与当代人的立法以主张权益,也不可能坐到谈判桌前与当代人据理力争,他们的力量仅仅在于我们对他们的移情——有限的责任感与同情心。
当代人既有的诸种价值观念——自由、平等、正义及人权,均只关注当代人,而“后代人的人权”命题则为我们确立了一个新的价值主体。这一命题以及所引申出的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和谐这一人权精神,其意义在于它应对当代人产生拘束力,它应为人们所信仰并在立法活动中得到确认。这一精神为立法所承认的直接后果是:我们对后代人承担着法律上的义务,这一义务足以保证后代人的生存条件得到保存,而任何违背这一义务的人都应承担法律责任。此类义务当然包括: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妥善、有限地使用危险能源如核能等:保护生态环境以利于人类生存繁衍等。这些义务要求当代人克制欲望,以理性来弥补理性之不足,以权利义务的关系模式调处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关系以达至代际和谐。也正因此,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和谐主要体现为:当代人牢记资源与环境属于此时与未来之人共有,需合理利用之,并将此奉为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当代人应将健康的、造福于后代的文明成果留给后人,而不是把灾难和不幸留给他们。[21]
【注释】 见曲相霏:《人权主体论》,载徐显明编:《人权研究》第一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8月第一版。
根据曲相霏老师的研究,法人人权产生于187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屠宰场”案作出的判决,在1881年的“圣克拉拉县诉南太平洋铁路公司案”的裁决中再次申明法人的人权地位;在20世纪30至40年代,法人的人权扩展至言论、出版、不受非法搜查等更广泛的领域。1946年,日本
宪法的起草者之一宫泽俊义说:“
宪法中有关国民的权利同样适用于法人。”另有若干视法人为人权主体的实例。见曲相霏:《人权主体论》,载徐显明编:《人权研究》第一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8月第一版。
王树春、徐敏:《论两种人权观的分歧及解决途径》,载《浙江万里学院学报》,第13卷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