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实践的历史已经使得“防范国家”的观念渐获认同,而我们对于“国家”的戒备也完全适用于“集体”这一美好的字眼儿。集体人权之不成立,不仅仅是因为诸如 “民族”之类的概念本身就颇具争议,[12] 而且因为“集体”这一指称掩盖了太多的差异和个人选择。一种“集体人权”如何体现它的意志自由呢?[13]无论这一意志是源于多数还是少数,集体的少数代言人总不会与所有人的意志保持一致,对于个体成员来说,“集体的意志”(有时以“民意”、“公意”、“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的面目出现)不啻一种不折不扣的压迫。那些将国家视为人权主体的论调,无疑把当权者推向了最有资格表述人权者的地位。“集体人权”必然造成这样一种景况,即每个成员的自由并不完全由他自己决定,而体现为一种抽象的“集体”意志,人权因此可能成为一种冠冕堂皇的压迫而不是自由的同义语。对“集体主义”的偏爱一旦超出了道德领域而进入法律领域,它就极有可能与专制走到了一起,因为对集体价值的渴望总是伴随着对步调一致乃至思想统一的追求,而不是推崇民主、自由的多元价值这种“个人主义”的积极产物[14]。可以说,强调“集体”的人权是那种抽象地肯定人权、具体地否定人权的重要思想根源。因此,使集体权利取得人权的资格是危险的。
我们反对集体人权的理由还在于,“集体人权”是一种的非自足的权利。有不少学者称集体人权是个人人权的手段性权利。而这种比喻本身就是一种修辞。在说明此一问题时,即使是对自决权这一颇能引起同情和共鸣的权利施以适当怀疑也是合理的。这种权利不是依据法律,有的反而是非法的(如试图突破一种既存的法律框架谋求自治)要求。“整体自决”的获得并不意味着个人自决,甚至也不是个人自决的必然前提。一种非自决状态似乎也并不意味着没有个人人权,我们完全可以想象一个集体中的若干个体在整体要求自决时反对自决的情形。假如魁北克的一个华人反对魁北克省多数人的自决要求,那么这是否等于他打算放弃自己的人权呢?当然不是。因此,当自决的要求是“集体”这个虚构的实体时,它已经掩盖了集体内的不同个人对自决的不同态度,对于这些持有不同态度的人来说,集体权利非但不是实现人权的手段,而且是一种更具隐蔽性的压迫。把自决权当作(手段性)人权的理论都预设了一个前提:这个集体是绝对同质的。而我们知道,这一前提在多数情况下是不成立的。因此,我们反对把集体人权称做“人权”,完全因为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它不与个人权利完全相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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