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 批判与反思(之二)----人权主体扩张的危险
姜峰
【摘要】文章认为人权的主体应当限于个人,且这一主体的范围应当扩展至后代人。“后代的人权”命题有利于解决人类社会面临的环境问题。对“集体人权”问题,作者在理论根源和实践后果上进行了谨慎地质疑。
【关键词】人权 集体人权 个人主义 集体主义
【全文】
人权主体扩张的危险
一、人权主体的普遍性
对人权普遍性的认识,首先源于对主体普遍性的理解。人权平等地为每个自然人享有,是人权普遍性的首要含义,它无视国家、民族、种族等身份差别对人权之享有的影响。人权主体经历了一个不断宽展的过程。首先,人权的“人”经历了一个由特定人到普遍的人的过程。从英语语言上看,是一个从man到human的过程。可以说,这一过程是一个令人不断体会到人类理性和智慧进步的过程。其次,人权主体的扩展是一个历史过程,这一过程也正在向诸如胎儿、植物人等“边缘人”扩展,这也是人权主体普遍性的题中之义。[1]人权普遍性的含义首先是人权的主体具有普遍性。对此,我们对于即使让胎儿或疯子能够具有人权资格也不抱有任何疑问。
人权主体的拓展体现了文明的进步,但这一过程不应超出恰当的范围。我们这里先要对那种将“法人”也作为人权主体的理论表示关注。从19世纪80年代起,承认法人为人权主体的法律文件已不在少数,[2]尽管它的消极影响远较下文将要述及的集体人权轻微,我们也需要对之表达一种谨慎的怀疑。这一理论是那种将权利与人权两概念相互混淆的结果。尽管它宣告了法人权利的重要性,但法人的权利与古典的个人人权之间的区别还是足以让我们坚持上述怀疑。所谓“法人人权”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对一系列久已为人们熟知的法人权利的总称,这些权利在法庭上并不以人权的面目出现,因此对“法人人权”的主张也仅仅是增强了人们对这些权利的重要性的认识而已,它也尚未产生下文在分析生存权优先论及发展权时令人担心的极权主义倾向。本文并不认为 “法人”可以获得“人权的资格”,“法人人权”称谓也可能会带来损害。一个基本的理由是,并不排除一种可能,即公民的基本权利与法人的权利在某些场合会发生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对自然人与法人的价值作出一个基本的权衡。如果主张法人的人权主体资格,是否会动摇个人人权的地位呢?这是极有可能的。法人获得了人权主体资格,意味着在
宪法上获得了与自然人相等的地位,在遇有二者权利冲突时,就难以保证个人人权的至高无上地位。因此,不应主张“法人人权”说。而且,我们对法人权利的保障也无需要将它诉诸于“人权”才能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