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人权文件的主流精神亦都以反对暴政或者公共权力的滥用以维护个人自由为己任。如被马克思称为“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美国《独立宣言》列举了英国殖民者的种种罪恶后庄严宣称:“我们相信真理不言自明,那就是人人生而平等。”法国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宣布:“在权利方面,人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和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可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享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等等。“人权是人关于公共权力评价的道德标准。……人权的主流精神始终是防止和抵抗公共权力走向恶政。”[19]
人权思想促进了法治趋于完善,在社会生活诸多方面保护了个人的自由。在思想领域,民选政府谋求“思想统一”已被视为罪恶,伦理观念被认为是个人的事情,法治国家在伦理上保持中立,并相信“国家是不可能把人加工成好产品的,相反,人们可能更容易被国家弄坏。人们的德行依赖于自由的熏陶。”[20];在政治生活领域,分权制衡原则使公共权力得到控约,成为人权俯首贴耳的羔羊;[21]在经济生活领域,为亚当·斯密表述的经济自由主义传统已经是不可动摇的信念,并成为生产力进步的真正动力。[22]自由不是在有百利而无一害的条件下被信仰的,对社会生活诸领域自由原则的坚信正如哈耶克的至理名言:“自由常被滥用的现象,决不能用做反对个人自由的论据。自由必然意指这样一个道理,即许多事情虽为我们所不喜欢,他人仍可以为之。我们对自由的坚信,并不是以我们可以预见其在特定情势中的结果为依据的,而是以这样一个信念为基础的,即从总体观之,自由将释放出更多的力量,而其所达致的结果一定是利大于弊。”[23]
这里还有必要对法律理论上
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者效力”问题施以关注,目的是观察这一理论所关涉的情况对我们理解人权的主流精神所造成的可能影响。
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法,主要调整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而随着社会的变迁,拥有优势地位的社会团体和经济组织乃至个人,有依实力侵犯其他居于劣势的个人自由和权利的情况,于是,依
宪法规定对人类尊严有防卫及尊重义务的国家权力可否介入就成为一个问题。在这一问题上学者们态度不一。[24]这里我们关注的不是讨论的结论如何,而是那些社会组织抑或较有势力的私人对个人权利的侵害是否已经到了可以与国家权力之影响相比拟的程度,进而我们有无必要对人权的主流精神作出不同于前述的理解。本文认为,无论从事实上已经造成的危害还是理论上可能造成的威胁来讲,社会组织都不能与国家相比。从事实上看,该类组织只是依据其“实力”施加消极影响,其强度一般较国家权力(如国家的警察权)的产生危害时要小,尤其是在个人的人身自由方面;从可能的威胁上讲,由于社团在法律上的地位与被侵害者是完全平等的,二者之间不存在类似国家与公民之间的那种具有强制色彩的不对等“权力”关系,一旦发生侵权事件,被侵害者谋求司法救济是有充分保障的,而国家权力的侵害则相对难于救济,因为司法权亦掌握于国家手中。另外,国家权力可以在任何场合产生作用,其威胁远较社团或任何个人的影响大。因此,尽管社团组织对个人权利的侵害已经成为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但其可能的影响仍不可与国家同日而语。只要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深刻矛盾存在,人权的主流精神就不会变化。
现代社会众多社会问题的产生使得国家的作用不再限于消极的“守夜人”,而成为积极的“奉事者”。20世纪的状况使我们承认了国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的作用,这的确使得人权概念增加了新的含义,但不应该导致人权的主流精神发生变化。[25] 国家干预的作用并未改变自身的性质,它所采取的种种干预措施都是“恢复性”的,即通过干预使社会生活恢复至自由这一基本状态。[26]国家职能向能动主义方向的倾斜非但不能化解人权与国家之间的固有矛盾,反而应该引起对保障个人自由与权利的更多重视,并对呈日益膨胀趋势的国家权力保持更高的警惕。20世纪二三十年代西方国家出现的那一法治衰微时期,就直接源于国家干预主义的泛滥,这通常作为一个教训为人们借鉴反思。[27] 当下需要引起注意的一种倾向是,遍及整个第三世界国家的对生存权“首要”地位的强调、对发展权的诉求尤其是将其置于自由之上的态度,显然也回避了人权的关键性问题,并削弱了这些国家本不牢固的法治基础,因为,这两种人权主张都暗示可以将国家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并夸大了行政权力的作用。这种变化根本没有对国家与个人间固有的紧张关系作出回应。我们必须认识到,权力——这一非个人化的支配性力量在任何场合的出现,都为我们对之施以必要约束提出了要求,因为“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会走向腐败”(孟德斯鸠语),“权力会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阿克顿语)。全能主义国家必然会将个人自由送入坟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