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将义务加于国际社会所有成员
设定国家间的连带义务对于充分实现第一和第二代人权就足够了吗?维塞克坚持认为,许多不发达民族对全球构成的威胁、自然资源的枯竭和环境的污染,以及战争造成的世界动荡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只有通过人类社会范围内所有成员——各个国家、公共的和私人的组织及国际社会共同的努力才能解决。因此,作为第三代权利的社会连带权利就需要将义务施加于所有这些主体[40]。
传统国际法理论认为只有国家才是或者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这已被调整国家间关系准则的国际法视为无庸置疑的结论。但是,纽伦堡审判,以及晚近在波斯尼亚因受到战争罪或反人类罪指控的个人在国际法庭上受到的审判,都表明国家不是国际法的义务的唯一承担者。将国际人权法义务承担者的范围扩展至维塞克主张的包括个人和公共及私人群体有意义吗?现在,基于人权乃是所有个人的基本道德权利这样的认识,国际社会范围的所有成员都负有道德的义务,这一点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并不能推论出这些道德义务主体就理应被强迫履行国际人权法的各项义务。实现和保障人权的基本法律义务应当施加于国家,无论是个别的义务和连带的义务。因为国家处于最有效地发展人权事业的位置之上。而且,在公共的和个人的能力上,国际法将义务施加于其他公共的和所有的私人组织,避免对人权的大规模侵害,就如同将义务施加于个人一样。至少,如果各个国家能充分履行他们的连带义务以创造和维持一种新的国际秩序的话,通过国际法相当有效的实施程序,实现这些社会连带的权利是可能的,也将是可欲的。但是,在没有各国和非政府组织的努力的情况下,仅仅靠个人或政府机构的法律义务,去进行积极的努力以获得尚未实现的人权,恐怕难以卓有成效地实施并有充分的价值。因此,我仅仅部分地接受维塞克关于将新义务施加于人类社会范围内所有成员的建议。
另外,社会连带权利作为第三代权利的出现,对于拓展人权法义务承担者的范围并非必要。维塞克和其他社会连带权利的鼓吹者断言,在全球相互依存的状况下,没有全社会意义上的全部成员或者大部分成员的努力,个人人权就不会得以完全地实现。如果这种断言是正确的,那么,个人人权就已经提供了足够的法律材料证明在现存的国际人权法中将义务强加于更广范围主体的做法的正当性。社会连带权利的这一方面,与第一方面一样,可不必依赖于人权第三代的出现而获得。
C.集体权利的出现
如果相同的评价用来指向社会连带权利的第三方面,就有问题了。社会连带权利被设想为包括那些不可以还原为群体中个体成员权利的集体权利。例如,联合国大会已经宣布发展的人权和和平的人权是为个人和所有人民享有的权利。因为第一和第二代人权都是仅仅个人的人权,集体权利的出现看来需要国际人权法的较为激烈的变化。
第三代人权将个人和集体揉合进国际法是可欲的(desirable) 吗?对这类改进的最为引人注目的反对,是认为社会连带的权利不是人权。在其精确含义上,人权是指人仅仅因其为人而享有的权利。一个民族与一个人是不同的,因此从逻辑上讲,让任何民族或者其他群体享有人权是不可能的。社会连带权利的鼓吹者们对此的经常性反驳理由是这只不过是个语言问题,在一个全球几乎相互依存的世界,中需要的是对人权概念的重新理解和定义。由于社会连带权利有助于实现已经为国际法确认的属于个人的第一和第二代人权,国际法中的人权概念已经有些模糊了。因此,社会连带的权利能够而且应当被视为人权法所确认的意义上的人权。
尽管只要人们愿意就能够从前述意义上重新解释“人权”这一词汇,但我们仍然存在更为有力的理由,以反对那种在人权法中增加新的、既可为个人所有又可为集体所有的权利的主张。对任何个人人权的定义,必然有别于任何人民的同样权利。例如,假设发展权是一项提高某一社会发展水平的自由,那会怎样呢?任何一个人所能为他所身处的社会发展所做的,将远远比之于一族的人民尤其是组成为国家的人民所能够做的少。因此,个人的发展权利必然不同于人民的发展权。或者将发展权设想为一项用以对抗国际社会或较为发达国家的请求权。甚至有的人会有权竭力主张获得援助以增进他的社会的发展。他请求援助的种类和实施请求的程序,都将必然有别于任何人民的请求权的内容和程序。这样,如果发展权出现于国际人权法的话,它不是一项可以为个人和人民共有的权利;它是两项权利,一项为每个个人所有,而另一项为所有民族享有。因此,如果确实需要集体权利出现于人权法的话,它将与《非洲人和人民权利宪章》中的内容一致,该文件第2至17条界定了“每个个人”的人权,而第19只至24条则界定了“所有民族”的人权。[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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