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而言,辩诉交易对控诉方来说增加了对犯罪者定罪的机率,部分满足了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尤其是污点证人(tainted witness)的证言,它是实现对其他被告人成功指控的重要保证;而对被告人来说,其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命运更多的充满着不确定性,有时诉讼的进行就是一场赌博,而辩诉交易则消除了这种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赋予了被告人对自己命运在相对确定的条件下进行利害权衡和选择的机会;法官在很大程度上也乐于接受这样的处理方法,因为“没有审判,法官根本就不会犯审判上的错误”,也就避免了裁决结果被上级法院推翻的风险,从而维了护法官的职业信誉。
(三)它使司法制度能够回应来自犯罪学与刑法学的理论挑战
犯罪学中的“同意理论”[20]与刑法学中的“人格责任论”[21]在各自领域都有着重要的地位,基于刑事一体化的内在冲动,它们对刑事司法制度提出了前所未有的要求,对既有体制也形成了较大的冲击。它们出于保卫社会、尊重犯罪嫌疑人的治理精神,强调刑事司法在犯罪治理方面不应致力于一时的“打压”,而应寻求以降低犯罪率为要旨的犯罪控制渠道。申言之,刑事司法要结合犯罪主体的特点与生活背景,作出个性化的反应。而辩诉交易能够对此作出比较满意的回应:控诉机关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人格特征,谋求以“同意”为基础的司法结果。由于该机制也对被害人利益一并参考,并为社会节省了资源,所以,它真正体现了“照顾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并增加社会福祉”的“同意理论”之精神。
(四)它能帮助刑事司法实现“双赢”
一边倒的“单赢单输”或“胜者通吃”的司法制度是有悖于社会治理精神的,司法程序的设计应该以获取“双赢”目标。合意下的契约是达此目的便捷利器,而辩诉交易的实施就是一明证。美国的Brady v. U.S.案特别强调了辩诉交易中的“利益相互性”(mutuality of advantage)。从政府的角度讲,准予被告人作有罪供述,可以尽快的实现惩罚目标,节省本已稀缺的司法资源,而且这也与刑事司法制度的恢复性目标相一致;对被告人而言,他看到了被宣判无罪或可以获得较轻刑罚的可能,同时可以减少“暴光”程度,尽快的进入矫正程序,并消除审判的实践压力等等。可以说,正是这种互惠机制使美国超过75%的案件通过辩诉交易结案。[22]
综上,可以说,以契约观念为核心的辩诉交易凭其独有的方式,维护了刑事程序的信誉与正当性[23]。虽然,它并不是那么的名正言顺,似乎还有点不光明正大、缺乏磊落,但它毕竟胜利了。
辩诉交易在美国刑事程序中取得统治地位,其最有力的证据,也是一个简单的事实:即“在过去的150年里,很难找出其他的创新程序能与辩诉交易的发展与盛行相媲美。”虽然辩诉交易历来并没有好的“名分”——它取代了追求真理的高贵之战,它给我们的是一纸躲躲闪闪、偷懒式的停战协定,即使它的历史不值得我们为之吹起嘹亮的号角,但它还是胜利了——它的兵不血刃与暗渡陈仓使其横扫刑事司法领域,并击败了负隅顽抗的陪审团。[24]
五、辩诉交易在司法适用中的困难以及对传统司法的挑战
(一)司法适用中的困难
既然契约观念成为辩诉交易的内在主线,那么,让契约精神得以充分体现是实现辩诉交易目标的前提。从满足契约的角度讲,辩诉交易在司法实践中将面临如下困难:
1、难以明确适用范围
辩诉交易意味着国家放弃部分追诉权,即基于刑事政策、诉讼主体自主性协议的独特功能以及诉讼民主等因素的考虑,国家权益可以部分变通实现。那么,范围或限度如何确定?
国家在保卫社会过程中,可以选择不同的治理策略,但必须有合法性的底限。国家权力不可能无限制的与私权“兑换”,否则,将与“黑帮政治”无异,其将给社会带来更大的不安全感。在刑事司法领域,主要涉及到:哪些案件、哪些程序制度可以适用协商性司法?依据的标准是什么?采用重罪与轻罪的分类标准,还是其他刑事政策的考虑?再加上工业社会的发展,侵权与犯罪的界限日益模糊,这就为适用标准的选择带来了更大的困难。
2、难以真正保障主体间交涉能力的平衡
控辩双方要想获取交涉能力的平衡,主要是提高被告人的对抗能力,毕竟他们缺乏专业知识。这需要两方面的支持:他能聘用到水平不错的律师;该律师也能真正的从被告人利益出发与控诉方进行协商。而实践中,这两方面都难尽人意。
首先,当事人的贫富差距直接影响所聘律师水平的高低。贫穷的被告人只能聘用专业水准一般的律师,而且,特贫困者只能依靠政府所提供的援助律师,实践表明,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的水平往往低于其他专业律师。这就使那些贫困的当事人无法真正与控诉方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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