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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在中国的发展前景——以契约为分析框架

辩诉交易在中国的发展前景——以契约为分析框架


马明亮


【摘要】从辩诉交易制度的起源以及发展动因来看,它体现了一种契约精神、一种与当下多元社会相契合的观念,是其在现今美国茁壮成长、并波及很多国家的根本原因。笔者以契约观念为分析框架,对辩诉交易制度能否扎根于中国、我们是否具备了相应的观念与制度条件等问题进行了初步讨论。本文也意欲给司法改革的倡导者们提个醒:在当下中国真正的程序正义理念尚未真正确立之际,却出现了具有后现代意味的契约式司法,应该如何处理其间的关系?
【关键词】辩诉交易 契约观念 契约式司法
【全文】
  一、引言:辩诉交易在中国的现状
  最近,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生了一例有关辩诉交易的案件:
  被告人孟广虎因车辆争道与被害人王玉杰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致被害人王玉杰重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孟广虎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但孟广虎的辩护人认为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公诉机关则认为,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而无法判定被害人重伤后果是何人所为是客观事实,如继续追逃则需要大量时间及人力和物力,而且由于本案多人混斗的特殊背景,证据收集也将困难重重。但此案导致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孟广虎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意见发生严重分歧。公诉机关便与辩护人协商此案是否进行辩诉交易。辩护人在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后,向公诉机关提出了辩诉交易申请。控辩双方随后进行了协商,双方同意,即被告人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表示愿意接受法庭的审判,自愿赔偿被害人因重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放弃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同意被告及其辩护人的请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控辩双方达成协议后,由公诉机关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了辩诉交易申请,请求法院对双方达成的辩诉交易予以确认。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接到申请后,由合议庭对双方达成的辩诉交易进行了程序性审查,并决定予以受理。为此,法院又组织被告方和被害方就附带民事赔偿进行庭前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此案从开庭到宣判仅仅用了25分钟。[1]
 它的出现引发了理论界的热烈讨论,媒体也不知疲倦的进行积极宣传,并且,我们的立法机关与实务部门也都开始了积极大胆的探索,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全国各地也采取不同方式进行了大胆的尝试。比如,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证据立法和刑诉法修正案的研讨中,都提到了辩诉交易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制定普通程序简化审的一些制度,在这个制度设立中间,涉及了很多有关辩诉交易的问题。还有很多基层司法机关,虽然没有明文提到辩诉交易,但创设的许多适用规则体现了辩诉交易的精神,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出台的《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根据第1、3条的规定,对某些轻伤害案件,为了确保合理定纷止争,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能达成和解,检察机关就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
  面对如此浪潮,学界必须思考,辩诉交易在我国究竟会有怎样的发展前景?而这离不开对辩诉交易起源与发展动因的理论阐释,同时,还需要对辩诉交易的司法功能与适用局限及其对传统司法制度的影响进行客观与冷静的分析。
  二、辩诉交易的起源与发展
  (一)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而出现
  辩诉交易出现原因的流行观念是,它是二战后法院的一种制度革新或腐败现象:新工业社会使大量案件涌入法庭,其必然要求“批量生产的司法制度”(assembly-line justice),辩诉交易制度就作为案件超负荷的一种回应而出现。该观点虽不无道理,但只是揭示了现象。有学者从法社会的角度,并以最早出现辩诉交易的战前波士顿为分析对象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在杰斐逊时期(the Age of Jackson),工业化、移民以及城市化带来了严峻的社会冲突,并且,地方的政治机构贫乏且无组织性,法院就作为国家的代理人发挥了促进社会良性秩序,保障健康的市场发育、个人安全和经济增长的职能。在1830年到1840年间,辩诉交易作为政治稳定化过程的一部分以及获取合法制度的自治性(self-rule-accomplishments)的一种努力而出现。而法律制度的自治性对辉格党整合波士顿的社会与经济精英而言至关重要。为达到此目的,发源于英国普通法中的分散性宽容(episodic leniency)的传统被改造为一种新的文化形式――辩诉交易,它在有效的把社会冲突吸纳到法庭的同时,还维护了精英在判决政策中的裁量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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