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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治进程中的两种理性、三种势力

社会法治进程中的两种理性、三种势力


鲜江临


【关键词】两种理性 三种势力
【全文】
  一、社会法治中的三种势力
  刘涌一案,本为寻常刑事案件。它既不太可能明显形成法律制度改良,也不明显增强社会团结,因而无论如何处理此案,从法律制度运作效益和社会反应两个角度看,都不具有盈利性。但是,刘涌一案,偶然形成了社会各种因素的联动性效应,凸现了社会法治中,政治性力量、社会力量和法律专业知识力量三种势力的运动。借助刘案,分析这三种势力,可为社会法治推进提供启迪。
  本文所称“政治性势力”,是指通过国家政治权力整合的各种组织及其运作。这既包括支配中国社会的政党力量、政党中的法律事务管理组织,如“政法委员会”,也包括被吸纳入政治权力体系的司法组织,如“公检法”;同时包括边缘性的政治势力,如被政治权力整合的媒体、被政治权力整合的“中国法学发言人”[1]势力。这些力量,形成相对统一的政治理性,产生对社会法律事件的政治性正义理解。
  本文所称的“社会势力”,是指对社会法律事件表达意见的公众力量。这主要包括持民间立场的媒体、社会普通民众、在民间立场表达意见的人文知识分子。这类力量,遇有相对简单的法律事件,可能产生出群体理性;但是,在某些复杂事实下,则可能出现较大的意见分野。考虑到法治启蒙的缺失,以及社会革命观念的浸濡,社会势力的盲动性较为突出。但是,即使如此,该势力也会对法律事件,产生公众性的正义理解。
  本文所称的法律专业知识力量,是指基于现代性法律的原理,以公民法律权利为核心的法律程序和实体规则知识,观照社会法律事件的法律知识共同体,以及对现代性政治法律观念认同的社会和平力量。这种力量使用或认同实际上是移植性的法律话语,表现出处理法律事务中,目的与手段统一的法律实践企图。
  法律理性和政治理性,是三种势力运动场域中,存在的人类理性。划分三种势力,本身是一种事实性的区分,不是一种从价值到意见的过程;法律理性和政治理性的区分,也基本是对事实的一种概述。对于公众性正义,本文并未牵强附会地也“设定”出一种类似“理性”的理性种类。这是因为,公众的理性在非现代性社会,并非一种常态性存在,甚至它的面貌,常为非理性。
  二、两种理性及在三种势力下的运作
  笔者曾在《废法与立法机制》一文中,指出:哈贝马斯认为,政治权力的利益最大化问题或政治权力的继承和使用问题,行为类型可以说是目的理性行为的变种。政治权力的行为模型,本来与法律的实践理性要求,存在着差别;现代法律制度的实践理性,包括平衡维护制度和个体利益、尊严的成分。[2]在孙志刚案处理中,我们清晰地看到政治理性和法律理性之间的差异性;刘涌一案,又证实了这种差异的存在;可以预计,政治理性和法律理性的差异性,直至政治转型,不可能根本性的消除。政治性行为,会替代或抑制法律理性选择的司法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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