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聚众犯罪的形式来看,聚众犯罪一般是一种作为行为,是指聚众的行为人以其积极的聚众形式,去实施
刑法所禁止实施的危害社会性的聚众行为的一种形式。但是在聚众犯罪中也有一些犯罪是不作为形式,如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聚众不解散罪和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聚众犯罪一般有两种实施形式:一是实施暴力,或者如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
刑法所称的“强暴胁迫”;二是未实施暴力。无论哪一种实施形式,只要是聚众实施
刑法所禁止聚众实施的行为,就可以成为聚众犯罪的危害行为,都是作为行为。聚众犯罪要求众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因此,每个聚众犯罪参加人均必须实施了一个客观的共同犯罪行为,只有当每一个聚众犯罪参加人依据共同犯罪的故意,以亲自和负完全责任的方式实现构成要件要素时,这一先决条件才会实现。但是,这并不要求每一个聚众犯罪参加人实现所有的构成要件要素,因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范围内,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应当被视为每个参加人自己的行为。如在聚众哄抢犯罪中,进行组织、策划、指挥的首要分子不一定到现场进行哄抢,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为因为他没有到现场实施哄抢行为而不构成聚众哄抢罪。这是因为,一则其组织、策划、指挥行为的组织行为,本身就是实行行为,是聚众哄抢罪实行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二则其他直接在现场进行哄抢的行为是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进行的,这种哄抢行为也应当被视为首要分子的行为。
在所有的犯罪中,恐怕很少有犯罪如聚众犯罪这样富于变化。聚众犯罪之所以可怕,也就在于犯罪行为的易变性。许多的聚众犯罪可以说是纯粹出于偶然,有时候一点小事,在别有用心人的煽动下也会酿成疾风暴雨式的聚众犯罪,造成不可收拾的局面。有时候又由于种种原因使大规模的聚众犯罪在外界的刺激下趋于衰退,自行偃旗息鼓。那么是什么样的外界的刺激会对聚众犯罪的这种变化产生影响呢?一般认为有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外界的阻扰。前面已经说过,内心具有不安感和挫折感的人最容易参加聚众,因此,聚众可以说是集合多数具有不安感和挫折感的人而形成的,他们的聚集本身就充满着不安感和挫折感,而聚集的目的就是将其心中所积蓄的不安感和挫折感发泄出去。因此,当聚众的行为在遭遇到外界的阻扰时,特别是这种阻扰足以成为其情绪发泄的对象时,就会引起激烈的行为;二是不正当的干涉。聚众形成之初,有关方面可能没有予以适当的疏导,反而以不当的手段或者方法强加干涉,这种干涉最容易演变成为聚集的人群施以暴行;三是偶然的冲突。当聚众的人群与有关方面相持不下时,偶然发生的冲突,每每促使聚集的人群采取过激行为,引发聚众犯罪。
聚众犯罪的结果是某些聚众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要件之一,它是指聚众犯罪行为人的危害行为给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也即客体所造成的损害。如同其他犯罪的结果犯一样,如果某些聚众犯罪中的结果犯的聚众者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结果,就不能依据
刑法规定将其认定为犯罪,因而也就不能处以刑罚。这种危害结果是对社会关系的一种损害,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对某种具体对象所造成的某种现实的、实际存在的损害。如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行为人不一定对国家机关的某些物件给予了实际的损害,但是并不说明其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结果,这种危害结果就体现在其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机关的权威上。特别是聚众犯罪中的结果犯,犯罪的危害结果就是聚众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如聚众哄抢罪,行为人除了具有采用哄闹、滋扰等方法,公然夺取公私财物行为外,还要求被哄抢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否则就不构成聚众哄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