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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犯罪主观方面

聚众犯罪主观方面


李宇先


【关键词】聚众犯罪 主观方面
【全文】
  聚众犯罪是必要的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我国刑事立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立法上将共同犯罪固定在故意犯罪的范围内。这就要求聚众犯罪人必须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它排除了“过失”这一罪过形式进入聚众犯罪的领域的可能。
  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以及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它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心理基础。
  聚众犯罪的故意不是单独犯罪故意的简单组合,而是三人以上犯罪故意的有机统一,这种统一的纽带就是主观意思的联络。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刑法理论在论及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时,都特别强调共同犯罪人之间的这种意思联络。日本刑法学家牧野英一指出:“共犯的主观要件是意思联络。由于甲的意思与乙的意思互相联络,其两者的行为,才产生法律上统一观察的结果。”前苏联刑法学家A·H·特拉伊宁也认为,如果“不要求各共犯之间有一定的主观联系,就必然把刑事责任建立在几个人的不同的行为客观巧合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必然会导致所发生的结果的客观归罪。”这都是指共同犯罪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法表明愿意共同实施某种犯罪。这种主观的意思联络,不一定全部以明示的方式表达出来,还可以通过默示或者合乎逻辑的行为表现出来。聚众犯罪的故意同样也是如此,并且聚众犯罪一般是直接的故意,即是希望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和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在通常情况下,聚众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具有双重性:一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的心理态度;二是对他人(即与自己共同犯罪的人)的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他人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结果持希望的心理态度,这两种心理态度的有机统一就构成了聚众犯罪人的意思联络。
  聚众犯罪的故意只有实行故意,一般不存在组织故意和教唆故意,更不存在帮助故意。因为,聚众犯罪是必要的共同犯罪,是刑法分则特别规定的犯罪,聚众犯罪行为人都是实行犯,因而其组织故意和教唆故意在聚众犯罪中都不是非实行故意,而是实行故意。也就是说,在聚众犯罪中,组织、策划、指挥、教唆、实施、参加的故意都是一种实行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在聚众犯罪中,自己是在和他人聚众犯罪,自己的组织、策划、指挥、教唆、实施、参加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对自己的组织、策划、指挥、教唆、实施、参加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发生的心理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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