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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要约收购中的“欺诈” —— 史瑞伯诉柏林顿北方公司案(Schreiber v. Burlington Northern, Inc.)

  1985年,最高法院作出了判决。首席大法官伯格代表法院发表了意见。他指出,判定被告是否构成欺诈,关键在于确认《威廉姆斯法案》所指的“欺诈、欺骗或操纵”的范围,即它们是仅仅指向信息披露中的虚假或缺失,还是也包括那些尽管已经作出真实和充分的信息披露、但是有违实质公平或者董事信义义务的行为。由于法律本身没有对此加以界定,伯格大法官分析了《威廉姆斯法案》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历史,并指出,法案的目的在于敦促要约收购当事人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以便确保公众公司股东在面临要约收购时,不致在未获得充分信息的情况下仓促作出决定;同时,立法历史材料中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法案授权法院对要约收购的实质公平性(substantial fairness)进行审查。法院最后认定,《威廉姆斯法案》所规定的“欺诈、欺骗或操纵”必须同虚假陈述或遗漏相联系;没有虚假陈述或遗漏,就不存在对法案的违反。在不存在重大虚假陈述或遗漏的情况下,董事违反对股东的信义义务并不触犯联邦证券法;尽管他们可能会因此承担州公司法(美国的公司法由各州自行制定,没有全国性的公司法)下的责任,但这已经是另一个问题了。
  本案的意义在于澄清了“欺诈”这一概念在要约收购领域的内涵和外延,将其限定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即对重大信息的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遗漏。这同美国联邦证券法和证券监管的一贯宗旨——实行注册制,强调信息披露,而不对交易的实质公平性进行审查和干预——是一致的。
  在我国,《证券法》第5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但对“欺诈”的内涵没有加以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2月1日),目前投资者能够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证券欺诈行为仅限于虚假陈述。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日)第5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活动相关当事人所公布的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或者进行其他欺诈活动。从这一规定看,我国证券法律对什么是要约收购中的“欺诈”这一问题的理解,同上述案例似乎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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