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要约收购中的“欺诈” —— 史瑞伯诉柏林顿北方公司案(Schreiber v. Burlington Northern, Inc.)
廖凡
【关键词】要约收购 欺诈
【全文】
什么是要约收购中的“欺诈”
—— 史瑞伯诉柏林顿北方公司案(Schreiber v. Burlington Northern, Inc.)
1982年12月21日,柏林顿北方公司向阿尔帕索天然气公司股东发起敌意要约收购(以目标公司董事会/管理层的意愿和态度为标准,对目标公司的收购可以分为友好收购和敌意收购:如果收购合乎董事会的意愿并在其配合下进行,就称为友好收购,反之则称之为敌意收购),以24美元/股的价格求购2510万股阿尔帕索公司股票,并保留了在列明的特定事件发生时撤销收购要约的权利。阿尔帕索公司的管理层一开始反对此次收购,但股东反应积极,在要约期限届满前足额接受了要约,芭芭拉·史瑞伯也是其中之一。
然而,柏林顿公司最终没有如约收购这些股份。相反,在与阿尔帕索公司管理层进行谈判后,柏林顿公司于1983年1月10日公布了一份友好收购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撤销原收购要约;(2)以24美元/股的价格从阿尔帕索公司购买4,166,667股;(3)向阿尔帕索股东发出一个新要约,只以24美元/股的价格收购2100万股阿尔帕索股票;(5)认可阿尔帕索公司与其四名高管人员之间订立的“金降落伞”协议(指公司与其核心高管人员签订的协议,规定后者在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时将获得巨额补偿金。金降落伞协议的目的一方面是确保高管人员在公司成为敌意收购目标时继续保持的公司忠诚,另一方面是增加敌意收购方的收购成本)。
新的收购要约被大大超额预受,到要约期限届满时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共有约4000万股。按照美国证券法为保证收购公平性所作的要求,柏林顿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向所有接受要约的股东按比例收购,比例为要约收购数量同承诺出售数量之比,即2100万/4000万,约等于1/2。换言之,每个股东实际只能卖出其承诺出售股份的一半左右。这对于只接受新要约的股东来说无所谓,但对于史瑞伯等当初接受了原敌意收购要约的股东来说就不一样了,因为这意味着他们的预期收入减少了一半。
于是,史瑞伯代表自己及与自己情况相似的其他所有股东对柏林顿公司、阿尔帕索公司及阿尔帕索公司的全体董事提起集团诉讼,指控他们违反了美国证券法的反欺诈规定。美国证券法中专门调整要约收购的《威廉姆斯法案》规定,任何与要约收购有关的重大虚假陈述或遗漏行为,或者任何欺诈、欺骗或操纵行为,均属非法。史瑞伯认为,被告撤销原要约(1982年12月)和发出新要约(1983年1月)两个行为结合在一起,有意地、人为地影响了阿尔帕索公司股票的价格,属于《威廉姆斯法案》所禁止的欺诈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构成《威廉姆斯法案》所指的欺诈须以存在虚假陈诉或遗漏为前提,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因此驳回了史瑞伯的诉讼请求;上诉法院也持相同观点。执著的史瑞伯及其顽强的律师又申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并说服后者受理了案件(联邦最高法院在选择受理案件方面非常慎重,对申诉不会轻易受理,通常只受理那些具有相当代表性,或者同类情形在不同上诉法院间存在意见分歧的案件,以便确立某些普遍适用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