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转让是否应当经预售人同意的问题。这应当根据预购人履行预售合同义务情况的不同而区分对待。
①当属于预售合同债权转让,即预购人已全部履行预售合同义务之时,根据《
合同法》第
79、
80条之规定,预购人无须经预售人同意,但应当通知预售人,否则该转让对预售人不发生效力。本文认为,在专门立法时,还要明确这里的通知应当书面形式。
②当属于预购人没有全部履行预售合同义务的概括转让之时,根据《
合同法》第
88条之规定,预购人应当经预售人同意。这样的规定侧重于保护预售人的利益:一方面可以防止预购人以转让之名行逃债之实,另一方面也能使预售人有机会考察受让人履行义务的能力,以使原预售合同得以完全履行。
以上两点,体现在《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之中。该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预购人需转让预售的商品房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尚未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在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后,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二)已经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可以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的商品房转让时,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③当属于预购人完全没有履行预售合同义务的概括转让之时,是否准许转让,有不同的观点。有人撰文提出,“预购人没有履行预售合同的任何义务时,预购人无权转让该预售合同,即预售合同中不存在债务转让。因为债务转让必须征得预售人的同意,预售人不可能同意预购人单纯的牟利转让;即使不以牟利为目的,预售人对预售合同享有请求解除权,并要求预购人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赵英伟:《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法律性质及条件研究》,载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之“房地产法学研究”栏目,http:// www.law110.com/lawstudy/320016.htm)这是典型的“干预主义”思想指导下的产物,是计划经济思想占主导的年代的观念。为何不准许不以牟利为目的的转让,该作者没有论证。在现实中确实存在预购人因为资金等原因而无法履行预售合同义务的情形,如果预售人又不同意解除合同,预购人怎么办?而该作者提出的“预售人不可能同意预购人单纯的牟利转让”,纯属主观臆断,没有实证支持。就算预购人以牟利为目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也无不可。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市场主体的本性,只要不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法律就不应横加干涉。从1986年《
民法通则》第
91条规定合同转让不得牟利到1999年《
合同法》取消这一限制的法律变迁,反映了市场经济的要求。在1994年深圳市政府出台的《关于搞活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预购方付足购房价款总额25%以上时,可将预购的房地产再转让”。言外之意,未付款则不得转让。这样的规定似已过时。本文不采纳上述观点和规定。应当明确,在民法层面上,《
合同法》第
88条已经提供了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法律支持。现在只需在经济法层面上设置保障预售人实现合同权利的条件即可。本文拟提出,立法可以规定,当属于预购人完全没有履行预售合同义务的概括转让之时,如果预购人向预售人提供了关于受让人资信及履约能力的合法证明,并且经预售人同意,预购人可以将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与预购人支付了部分购房价款时的转让条件不同,这里把提供受让人资信证明的义务课以预购人身上。只要预售人认为受让人能够履行合同义务,并愿意承担一定的风险,预售人自会同意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