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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售商品房再转让的法律调整

  3、预售商品房再转让的当事人。预售商品房再转让的法律性质是预售合同主体的变更,发生债权转让或概括转让关系是通过转让合同实现的。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是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即转让人和受让人。转让人即原预售合同的预购人,受让人对于原预售合同来说是第三人。原预售合同的预售人不应当是再转让关系中的当事人,但他是利害关系人。因为预购人在没有完全履行预售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进行转让的行为,可能会对预售人实现预售合同目的产生某些影响。
  三、预售商品房再转让的法律调整
  1、 全国性的立法予以肯定
  上文提到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是一个很模糊的规定,虽然“法无禁止皆自由”,但这条法治原则在我国尚未深入人心——特别是行政管理者的心。所以,根据这条法律的授权,国务院有必要对此出台专门的行政法规,或者由建设部出台部门规章,以规范全国的预售商品房再转让行为。而且在此问题上,各地方的立法或政策不一致,不利于形成全国统一的房地产市场,根据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的关于建立统一市场的精神,也需要有一部全国性的、统一的立法。
  2、 限制条件
  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当然不能仅仅由民法来调整。但是根据本文主张的有限意思自治与政府适度干预经济的法治化的法理,对预售商品房再转让的经济法调整不能限制太多太死。本文认为规定以下条件即可:
  (1)商品房预售合同必须合法有效。预售商品房再转让的法律性质是预售合同的变更。根据合同变更的一般原理,第一要件就是原合同存在且有效。如果预售合同无效,则自始没有合同关系;如果预售合同被撤销,则合同自始失去法律效力,也视为没有合同关系。无合同关系,就谈不上合同的变更。此外,如果合同违法,应当禁止转让。
  (2)预售合同没有禁止转让的约定。在预售合同中,如果商品房预售人和预购人已经明文约定预购人不得转让其所预购的商品房的,预购人应当遵守合同,不得转让。如果确有困难需要转让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与预售人协商解除合同。
  (3)预售人已经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这是保护受让人利益的一种设计。上文已述,预售人按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之后,预售商品房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预购人才是预售商品房的所有人,这时的转让最有权源。同时,备案登记手续可以证明原预售合同无瑕疵,证明预售人是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合法的房地产开发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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