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预售商品房再转让的法律调整

  预售商品房再转让的行为原本属于民(商)事行为的范畴。按照意思自治这个传统民法的基本理念,只要再转让行为符合民法的一般规定就应该合法有效。但实践证明,仅仅将再转让行为置于民法的调整之下是不够的,因为民法所提倡的最大限度意思自治会导致过度炒卖楼花,而损害交易当事人的利益、危害房地产市场以及资本市场的健康运行。因此,政府有必要对预售商品房再转让予以干预,有必要把再转让行为纳入经济法的调整框架。
  但是,在一个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必须适度,并且采取法律形式。经济法就是政府干预调节经济之法。应该看到,并非每一个试图再转让的商品房预购人都以资本运作甚至牟取暴利为目的,不少预购人是由于各种事先没有预见的原因而不得不再转让预售商品房。而且,适度的炒卖楼花有利于房地产市场的成长和资本市场的盘活。因此,政府要做的,不是禁止预售商品房的再转让,而是在立法层面把再转让行为纳入有限意思自治的经济法调整之下。这种“有限意思自治”已经超出了传统民法利用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第一层限制,而是根据经济法的价值取向,以规定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来对某种具体合同予以适当限制。这种的法律规范一旦确立之后,在实践活动中,政府各职能部门就必须依法行政,不得再以“干预调节经济”为由对再转让行为设置各种门槛关卡。这就是要求政府适度干预经济必须符合法治原则。
  据搜狐网报道,江苏省南通市房管局出台新办法,从2003年9月1日起,炒卖楼花将被说“不”: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履行完毕的,预购人一般不得将预售商品房进行转让。特殊情况的,应当事先征得预售人的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进行预售商品房的再转让业务,也不得向购房人提供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源信息。(参见搜狐网之“搜狐房产频道”,http://house.sohu.com/34/68/article212706834.shtml)按照政府干预经济必须适度的要求,南通市房管局的“新办法”有过度干预之嫌。 但我们不能说南通市房管局不符合政府适度干预经济的法治化要求,因为对炒卖楼花的问题,我国至今没有上位法的规定,所以政府职能部门才能“有机可乘”。因此,国家有必要尽快出台关于这个问题的法律法规,以促进政府管理的法治化,并维护我国房地产市场的统一。
  二、预售商品房再转让的基本法律问题
  1、预售商品房再转让的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但国务院至今尚未对此作出规定(这是中国立法的特色之一)。实践中倾向于对此作肯定的解释,因为我国立法未明文禁止。对于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等非公权力机构来说,可以按照“法无禁止皆自由”的法治原则,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与预售商品房再转让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来从事预售商品房再转让活动和处理纠纷。而地方政府制定的、涉及该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在其辖区范围内也属于法的渊源(参见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329页),也可以成为该行政区域内的预售商品房再转让活动的法律依据。这类地方政府规章的典型有:已于199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已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以及将于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