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条 〔辅助第三人的地位〕
辅助第三人应当按照其参加诉讼时的程度进行诉讼,他有权提出主张与证据并有效地为一切诉讼行为,但其行为与所辅助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抵触的无效。
第74条 〔辅助参加的效力〕
辅助第三人对于其所辅助的当事人,不得主张本诉的裁判不当。但第三人因参加时诉讼的程度或因该当事人的行为不能提出主张或证据,或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提出第三人所不知的主张的,不在此限。
所辅助的当事人与辅助第三人的关系,适用前款规定。
第75条 〔第三人承受诉讼〕
辅助第三人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时,可以代其所辅助的当事人承受诉讼。
第三人承受诉讼的,其所辅助当事人退出诉讼。但本案判决,对于退出诉讼的当事人仍有效力。
第76条 〔准必要共同诉讼的参加〕
准必要共同诉讼人未一同起诉或被诉时,申请参加诉讼的,适用准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
第77条 〔诉讼告知〕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将诉讼告知于因自己败诉而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第三人有权再为诉讼告知。
诉讼告知应当向法院提出记载其理由及诉讼进行程度的书状。
第78条 〔诉讼告知的效力〕
受诉讼告知的第三人拒绝参加诉讼或者不作表示时,视为其在能参加时已参加诉讼,适用本法第69条的规定。
第79条 〔法院通知〕
诉讼结果与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法院可以于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相当时期,将案件及进行程度以书面通知该第三人。该通知的效力适用前款规定。
第80条 〔代表人诉讼〕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81条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告知利害关系人有关事项,以让利害关系人选择是否参与诉讼。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应当将同意的意思表示以及是否同意起诉人或者诉讼中已选定的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以书面形式提交法院。
对于受害人众多的公益诉讼,利害关系人不同意参与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法院表示。不以书面形式表示的,视为同意参与诉讼并同意由起诉人或者诉讼中选择的代表人代其为诉讼行为。利害关系人不参与诉讼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法院一般应当支持该申请,除非该申请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或者有证据显示该申请不合理。不参与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不受法院判决的拘束。
第82条 〔检察院参加〕
对于涉及公益的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检察院可以参加诉讼。检察院参加诉讼,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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