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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初稿(上)

  基于第一款的申请可以向受诉法院或直接上级法院提出,基于第二款提出的申请可以向受诉法院或再上级法院提出。
  第37条 〔同级法院间的移送〕
   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案件虽然属于受诉法院管辖,但法院考虑到当事人及证人的住所等情况,为避免显著拖延诉讼或者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
  第38条 〔上下级法院间的移送〕
   案件虽然由上级法院管辖,但上级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将案件移送下级法院审理。
  案件虽然由下级法院管辖,但下级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将案件报请上级法院管辖。上述移送应当在不会使诉讼显著拖延的情况下予以准许。
  上级法院认为自己受理的案件应当由其下级法院管辖时,可以根据申请或者职权,不予移送。
  第39条 〔管辖权异议〕
  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但当事人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致使级别管辖改变的,被追加的共同诉讼人,或者在违反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则不在此限。
  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违反专属管辖的,原告也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对级别管辖提出的异议,应当向受诉法院的上级提出。
  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40条 〔审限的计算〕
  移送案件的审理期限,自受移送法院收到移送的裁定以及案卷时重新开始计算。
  第三章 审判组织及法官的回避
  第41条 〔基层法院的审判组织〕
  基层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实行独任制。但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可以由法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42条 〔中级以上法院的审判组织〕
  中级及其以上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应当实行合议制。但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独任制的不在此限。
  第43条 〔合意选择法官〕
  当事人在起诉时或者第一次言词辩论前,可以合意选择审理案件的独任法官或者选择法官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
  当事人未能合意选定法官三人时,可以由当事人各选择一名法官,再由被选定的法官共同推荐其他法官一人组成合议庭。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第三名法官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不同意的,视为撤回选择合议庭成员的合意。。逾期未作出表示的,视为同意。
  第44条 〔特别重大疑难的案件〕
  对于特别重大疑难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但不得违反当事人选择法官的合意。
  除非成为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成员以及院长、庭长不得对案件发表意见或者决定案件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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