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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初稿(上)

  出版物、电视台、广播电台等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的,出版物的发行地、电视广播节目的制作地或者电视广播节目信号发射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主张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27条 〔网络侵权纠纷案件〕
  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通过互联网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和肖像权等人格权的,适用前条第2款的规定。
  第28条 〔侵害知识产权案件〕
  侵害知识产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标的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实施地;侵权标的的储藏地;侵权标的的查封扣押地。侵权标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标的所在地。
  第29条 〔交通事故案件〕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法院管辖。
  第30条 〔登记〕
  因登记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可以由登记地法院管辖。
  第31条 〔不动产的专属管辖〕
  因不动产物权或其分割或经界提起诉讼的,专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其它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32条 〔共同诉讼的管辖〕
  共同诉讼的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域内的,各该住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但依第十七条(现在居住地)至前条规定有共同管辖法院的,由该法院管辖。
  第33条 〔跨越数法院辖区〕
  被告住所、不动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其它据以确定管辖法院地,跨越数法院管辖区域的,各该法院均有管辖权。
  第34条 〔多个管辖法院〕
  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第35条 〔协议管辖〕
  对于涉及财产权的诉讼,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第一审法院。但如果管辖协议是依格式条款成立的,当事人主张显失公平的,该管辖协议无效。
  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不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抗辩的,法院取得管辖权。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36条 〔指定管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上级法院应依当事人申请或受诉法院的请求,指定管辖:
  (一)有管辖权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使审判权,或因特别情形,由其审判恐影响社会稳定或者可能导致不公平裁判的。
  (二)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不能辨别有管辖权法院的。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职权的,由其上级法院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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