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在Hermès International[54]案中,总法务官Tesauro指出了WTO协议的革新,认为对旧的1947GATT的发展将能够使欧洲法院改变其对GATT直接效力的看法。他指出WTO协议的条文能够具有直接效力。但欧洲法院依然对WTO协议的直接效力保持沉默。
2.Portugal v. Council案
在Portugal v. Council案[55]中,欧洲法院第一次表明了其观点:WTO协议不具有直接效力,欧洲法院并不准备偏离其自International Fruit Company始建立的判例法。[56]
1996年5月3日,葡萄牙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3条(现在为第230条)第1款的规定向欧洲法院起诉,要求宣告共同体理事会于1996年2月26日作出的96/386号决定[57]无效。该决定是关于共同体与巴基斯坦、共同体与印度之间的纺织品市场准入的谅解备忘录签署事宜的。
总法务官Saggio在其1999年2月25日的意见中明确表示了其对欧洲法院以往作法的反对——即挑战共同体立法合法性的权利应当取决于关贸总协定是否具备直接效力。他争辩到:国际协定,比如WTO协议,应当作为审查共同体立法合法性的基础。但是,欧洲法院对此持不同观点。
欧洲法院承认WTO协议不同于1947GATT,特别是其强化了1947GATT的保障措施和争端解决机制。但是,欧洲法院指出WTO体制仍特别重视缔约方之间的谈判。
接着,欧洲法院分析了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欧洲法院注意到补偿和暂停实施减让义务是DSB的建议或裁决在合理期限内未被执行时的临时救济措施。但是,如果WTO的成员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DSB的建议或裁决,仍可同诉诸争端解决程序的成员进行谈判,以期达成能彼此接受的补偿。因此,欧洲法院认为:要求司法机构停止适用与WTO协议不一致的国内法将产生剥夺缔约方的立法或行政机构根据第22条进行谈判和达成协议的可能性,即使这种协议是临时性的。
欧洲法院又分析了WTO协议的序言,指出WTO协议如同1947GATT一样,建立在旨在达成对等和互惠安排的谈判基础上。因此WTO协议不同于“共同体与非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建立非对称义务或创立特殊一体化关系的协议,就象法院在Kupferberg案中被要求的解释的那种协议”。
欧洲法院还指出:
某些缔约方,作为共同体最重要的商业伙伴,业已根据WTO协议的目的和管辖事项作出决定:国内司法机构在审查国内法的合法性时将不适用WTO协议。
但是,共同体贸易伙伴的这些非对等的作法,将导致WTO规则的非一致适用。而建立在对等和互惠安排基础上的WTO协议不同于本判决第42段所提及的共同体缔结的协议。[58]
综上所述,考虑到其性质和结构,WTO协议原则上不属于欧洲法院审查共同体机构立法合法性时所要适用的规则。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是一个成员国提起诉讼,而非个人。因此本案并不涉及Eeckhout观点中为个人创设权利的第一种直接效力,但是与审查共同体立法的合法性有关。不过,从欧洲法院判决的理由仍可以看出欧洲法院拒绝1947GATT直接效力的理由依然为欧洲法院所坚持。
3.评论
笔者认为,欧洲法院的判决是可以理解的,因为1947GATT中某些欧洲法院据此拒绝其直接效力的特征,在1994GATT中依然存在:
WTO协议的序言与1947GATT的序言类似。这说明WTO/GATT与1947GATT一样,并不试图建立共同体成员间的那种内部市场。WTO依然是其成员进行政府间谈判的场所:“WTO应为其成员就本协议附件中的各协议下的多边贸易关系的谈判提供场所。WTO还应当为其成员关于多边贸易关系的进一步谈判提供场所,为部长会议通过的谈判结果提供实施框架。”[59]
在保障措施协议中,WTO的成员仍可自己决定“严重损害”的存在:“一个成员只能在下列情况下才能对某一产品实施保障措施:确认进口产品的数量相对于国内生产绝对或相对增加,并对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损害的威胁”。[60]尽管保障措施协议建立了一个保障措施委员来监督保障措施的使用,但该委员会或其它WTO成员并不能阻止一个成员采取保障措施。此外,根据1947GATT实施的保障措施在WTO法律体制下还能够存在一定年限。[61]这意味着1947GATT保障条款区别于直接效力协议保障条款的特征依然存在于1994GATT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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