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贯彻和保障律师的提前介入。1990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一条即规定了“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定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这表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已成为国际上的通例,为各国公认。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刑事侦查的一个重要步骤,也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最容易受到侵害的环节之一,虽然刑诉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因为侦查阶段职权主义的影响,侦查手段保密,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处于同外界隔绝的被动境地,另一方面侦查机关难以形成确实有效的自我约束。律师的提前介入能强化辩护职能,使犯罪嫌疑人直接得到援助,也从客观上对侦查形成了外部制约。由此,法律可作一些适应性修改,比如规定律师应当享有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或规定侦查人员讯问时律师也可以在场。同时加强对现有规定的执行监督,促使控辩平衡良性互动的实现。
第二,确立证据开示制度。此项制度发源于英美法系,指控辩双方在开庭前相互向对方展示证据的一种制度,后来被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鉴于控方在收集证据能力上绝对优于辩方,而辩方掌握的有限证据控方一般都能掌握,故证据开示制度被认为是辩方行使防御权的一种保障。我国在诉讼中确立证据开示原则,可以使辩护人了解控方证据,有机会进行调查核实;可以使控方知悉双方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并及时排除而减少失误,提高诉讼效益;作为审判者的法院也可以做到有的放矢。它利于证据信息在庭审中得到充分的交流,由此拉近诉讼程序参与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与犯罪事实之间的距离。
第三,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刑事诉讼中,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举证责任由公诉方或提出指控的一方承担,被指控的一方不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但在特定情况下,法律也可以规定由被指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如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就体现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这一规定也就表明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中的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犯罪嫌人、被告人翻供的情况,其翻供的主要理由是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一旦出现这种情况,直接影响了对案件公正、及时的判决。从发现的错判案件中,大多与刑讯逼供有关。按照目前的做法,被告人提出在侦查阶段曾被刑讯逼供必须对自己的这一主张负举证责任。然而一方面被刑讯逼供者一般都处在失去自由和孤立无援的境地,完全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其所处的特定环境使其难以收集证据。另一方面,侦查阶段长达数月,到侦查终结时,其被刑讯造成的伤情也基本痊愈,除非被刑讯致残或致死,否则刑讯的痕迹也早已荡然无存。最后,即使检察官或法官介入调查,也由于刑讯者、知情人多为熟人、同事,取证困难重重。这几个方面的原因使一些侦查人员进行刑讯逼供时更加有恃无恐。在
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明确规定在被告人提出有刑讯逼供的案件中由被指控有刑讯逼供的人侦查人员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用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就应判其承担刑讯逼供的法律责任或后果,这对于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现实的和历史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