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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第四,关于庭审辩护的改革,主要表现在:一是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只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对起诉书中有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决定开庭审判(刑诉法第150条)。废除了以往的实体性审查。这主要是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地使开庭审理流于形式化、走过场,大体上符合了发达国家通过的“起诉一本主义”原则。显然,在审判与指控功能分离的条件下,庭审中对被告人的有罪指控和举证证明由公诉人承担,而反驳或削弱指控及其举证则由被告人及辩护人承担。作为攻击和防御的双方都应当庭举证支持自己的观点,并在法庭辩论中反驳对方的主张。讯问被告人也主要由公诉人进行,辩护人亦可向被告人发问,法官对被告人的讯问退居次要地位带有补充性。这种庭审改革强化了指控与辩护两个功能,且排除了庭审中法官取代公诉人的指控功能,也有助于法官“兼听则明”,秉公而判。二是在上述庭审方式和审理格局中,在指控方讯问发问被告人之后,辩护人可以对被告人发问。理论上称为主询问。——从正面证明自己的观点和主张。反过来,对对方申请到庭的证人、鉴定人的发问称为反询问。辩护人的主询问、反询问的优化选择与运用,可以使庭审调查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接近和符合客观真相,因而也从根本上对辩护功能的发挥有利。而辩护人除进行询问外,还可申请通知新证人到庭,调取新物证,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由此,辩护开始摆脱消极被动状态,在一定条件下积极主动地展开。三是在简易程序中的辩护更为灵活方便:对于公诉方建议或同意适用该程序的,有公诉人出庭的,庭审中双方直接反复辩论,无公诉人出庭时,庭审中被告人可直接陈述和辩护,辩护人只需对起诉书发表辩护意见;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庭审中辩护人更可同自诉人直接进行辩论。程序的简易性决定了辩护的灵活性,同时也就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与便民原则,节约了诉讼成本。
  上述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中的积极的一面,然而不能否认实践中尚有诸多不尽人意的表现。主要表现在:会见难,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难等。刑事诉讼法的许多规定不能真正落到实处。究其原因,包括传统思想,以义务为本位,以及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观念的影响。另外,有很多学者普遍认为,我国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不完备,甚至某些规定失之于理,也是直接导致刑事辩护制度难以实施的重要原因。所以,要使刑事辩护真正落到实处,不仅应努力转变传统观念,也应通过完善立法,使法律甄于完善。这个过程,实际上也就是真正实现控辩平等的一个过程。其具体的法律途径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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