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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第一,关于刑事案件被追诉者的法律称谓,作了科学地修正(刑诉法第十二条)。由于在公诉案件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以及自诉案件自诉人起诉之前,尚无人对被进行刑事追究的人予以指控,所以理当称之为“犯罪嫌疑人”而不是被告人。称谓的变化决非修辞技巧,按照世界各国普遍通行的未经审判不得对任何人定罪的现代法治原则,被进行刑事追究的人在被提起公诉或自诉之前的诉讼地位,只能是某一个或数个犯罪的涉嫌者,即犯罪嫌疑人,只有到他被指控于审判机关时,其诉讼地位才变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未经审判或依法判决之前,始终存在被判定有罪或无罪两种可能:犯罪嫌疑被审判机关证实,判定有罪予以刑事处罚;犯罪嫌疑被审判机关消除或不能证实则判定为无罪,予以法律保护。这一规定同时表明:不仅被告人是享有刑事辩护权的主体,犯罪嫌疑人也是享有刑事辩护权的主体。
  第二,关于侦查阶段的辩护形式,将其概括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为被逮捕者申请取保候审(刑诉法第96条)。不容否认的是这些活动明显带有辩护性质,实际上属于超前的非正规的辩护。此时犯罪嫌疑人面对着拥有各种侦查手段和侦查权的机关,其人身自由又因侦查机关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而受到很大限制,所以律师的法律帮助是十分珍贵的,可以或多或少地起到某种制衡作用。虽然在许多发达国家立法中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时起就有权请律师辩护的规定已十分普遍,但在我国,侦查领域一向是不许律师进入的禁区,在这样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氛围下,允许律师在侦查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某些法律帮助自是难能可贵的历史性进步。
  第三,关于诉前辩护的开展,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从开庭前七天开始,大大提前到审查起诉之日。这表明,刑事辩护已由诉后延伸到诉前,即诉前辩护。与诉后辩护相比,诉前辩护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委托人尚未被指控,仍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二是辩护人面对的并非审判机关而是检察机关。尽管诉前辩护中的辩护人责任与诉后辩护相同,仍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裁判和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但由于辩护人只享有可查阅、摘抄、复制本案讼诉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中非律师辩护人行使这些权利须经检察院许可)的诉讼权利,尚不能象诉后辩护那样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指控涉嫌罪名的全部材料,其辩护意见无论在深度和广度上,都是有一定局限性的。在辩护的方式方法上,则由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从程序上只能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所以辩护的方式方法也不能不受到制约。总的说来诉前辩护虽有一定局限性,但毕竟已初具规模,在一定程度上与刑事追究形成某种制衡。“成功的诉前辩护实质上是依照事实与法律,在指控或不指控(起诉与不起诉),为何指控(起诉时认不认定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这样的关键问题上与公诉方(检察机关)的首次较量的取胜。”公诉方全部采纳诉前辩护意见的是整体性取胜。部分采纳诉前辩护意见的是局部性取胜。这就是刑事辩护的防御功能的正效应。应该承认,《决定》突破了修正刑事讼诉法之前不允许诉前辩护的诉讼格局,即便诉前辩护意见不被采纳,辩护人也可在此过程中赢得较充裕的时间为强化其诉后辩护意见,补充其薄弱环节为其后的辩护创造有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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