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曾亚杰
【摘要】刑事辩护制度,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辩护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是刑事诉讼程序科学化和民主化的重要标志。本文从介绍辩护的概念与机制入手,总结了1996年
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成果,初步分析了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的得失,并提出了具体的应对措施。
【关键词】刑事辩护 改革
【全文】
与自然意义的辩护不同,作为现代刑事诉讼三大职能之一的辩护,系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一方的指控进行的一系列反驳和辩解的诉讼活动。辩护权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的一项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为了保障辩护权,必须要有一整套制度和措施,即辩护制度。辩护制度是立法对贯彻落实辩护原则所采取的措施和方法的总称,一般包括辩护权和辩护权的行使、辩护人、辩护种类、辩护的程序及救济方法等具体内容。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修订后的
刑事诉讼法第
十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是我国刑诉法对辩护原则的明确规定。
辩护的机制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的实际操作方式、作用、状态。它是刑事辩护制度的动态体现,它集中、具体地体现在审判阶段,并因为诉讼模式的差异而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态。在崇尚安全价值的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司法更强调打击和控制犯罪,法官不仅可以对辩护的范围、内容,还可以对辩护的方法、步骤进行约束;相反,辩护对审判方式的引导力则很小。在自由价值至上的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强调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法官对辩护的限制较少,而主要以中立身份听取双方陈述;辩护的效果对于诉讼成败有重要关系。普遍认为,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及其相应的辩护运行机制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较深。但近年来英美法系的一些具体诉讼规则也逐渐溶汇进来。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辩护可以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辩护人包括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和亲友。1996年修订后的
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六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大变革。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其改革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