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
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在诉讼中发生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它的特征包括:第一,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相符合,人民法院和所有诉讼参与人均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居于主导地位的是人民法院。第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既分立又统一的社会关系;人民法院作为中介,分别与原告、被告、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发生诉讼法律关系,体现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分立性;同时,这些分别发生的法律关系又是集中统一于一个特定的诉讼程序之中,并不是各自孤立存在的,体现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统一性。第三,民事诉讼双方权利义务具有同等或对等的特点。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在行政诉讼活动中发生的并由行政诉讼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行政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其中,行政机关作为最重要的主体,是始终恒定的被告;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是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就不可能产生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基于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规定,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发展和变化,都是由于诉讼主体进行了某种诉讼活动,即始终同刑事诉讼活动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三个诉讼在具体的制度上也有很多不同。比如民事诉讼中有调解制度,行政诉讼不得调解,刑事诉讼除附带民事部分也不得调解。证据制度中,行政诉讼由争议一方的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中双方对各自的主张负责举证,刑事诉讼公诉案件一般由检察机关负责,自诉案件则一般由自诉人负责。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规定了不同期限的诉讼时效,刑事诉讼规定的是追诉时效制度,且没有最长追诉时效的限制。诉讼程序上,三个诉讼除具有共同的一、二审程序外,刑事案件有死刑复核程序;民事诉讼有一系列特别程序,如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行政诉讼不采用简易程序,某些情况要实行复议前置;三个诉讼的执行程序各有不同,等等。
(二)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指统治阶级基于其客观需要和对民事诉讼本质属性和规律的认识,而预先设定的民事诉讼活动的理想结果,也就是立法者制定
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目标。它的设立受到不同的诉讼价值观的制约。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或称价值取向,是人们对诉讼活动所希望达到并积极追求的一种目标或理想境界。一般认为,民事诉讼存在两大基本价值目标:公正和效益。公正作为诉讼程序永恒的生命基础和归宿,因而也就是民事诉讼的首要的和最高的目标。理论上,程序的公正(正义)可以概括为:理想化的公正或形式的公正,主观的公正,以及直观的过程公正等等。效益的核心即投入与产出。民事诉讼的效益,是指纠纷当事人和国家(一般指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用比较少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获得较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