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注意到,作者敏锐地观察到了传统类型无形财产权的不同特点,作者对其进行梳理和重新归类的努力是可以理解的,而作者构造的体系也不可谓不精致。但坦率地说,作者的分类仍让人觉得勉强,在若干根据上并不能服人。
作者认为,在财产(权)分类下的有形财产权既然能恰当地加以类型化,那么对于无形财产权也应建构完整的体系。这里,作者显然认为使无形财产权法律制度系统化是有必要且完全可能的。然而,关于无形财产权的分类真的能做到标准清晰、界限分明吗?如果按照作者的分类,债权、票据权利等不列入无形财产权,那么这些权利又该归属于什么呢?有形财产权吗?显然不能,因为以所有权为核心建构的有形财产权体系无论在权利的产生、行使还是保护上都有其特殊性,与债权、票据等“无体动产”在调整方法上有重大的不同。我们能设想将票据权利规定在《物权法》之中吗?这样一来,在作者的分类体系中就出现了空白,在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之外,还游移着某些权利!也就是说,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类并不周全。果真如此的话,财产权的整个体系都要推倒重构了。
实际上,我们不妨换一种思路。从权利客体的形态上讲,将财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是可以的,但这种区分恐怕主要还是概念上的,并不必定意味着在各自的分类下有完整的体系。或者说,我们可以认为,除有形财产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都是无形财产权,于是,“有形”、“无形”分野的主要意义在于确定了有形财产的范围。对于形形色色的有形财产,人们可以归纳其共性,从而在立法上以统一的制度进行规范;但是对于无形财产,在统一的名称下呈现各自不同的特点,很难对其加以整合,建构完整的体系。或许,当我们抛弃那种本质主义的理想后,我们的视野才会豁然开朗。
建构无形财产权立法体系的努力,涉及到在整个财产权体系中无形财产权的定位问题。诚如作者所言,构建无形财产权以及财产权体系,是学者们孜孜以求的学术理想;但是,与其构建一个相互矛盾、冲突的所谓完整体系,不如踏踏实实从各别财产权利着手,强调其特殊性。当然,这样一种研究思路并非否定财产权的体系化、系统化。论证财产权的立法体系并非本文的重点。概括地说,在财产权的立法体系中,我们可以认为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分别规范了财产(主要是有形财产)的静态归属和动态利用,构成了财产权体系的两大支柱;而知识产权、票据权利等,一方面从性质上讲可以和债权、物权中的他物权等一道归为无形财产权,但另一方面在具体制度上相互间又有很大的区别,因此宜以特别法的形式在财产权法律体系中得以体现[6]。这样一来,财产权的立法体系仍然是完整、丰满的,既涵盖了各类权利,又不勉强把“形似”的权利纳入到一块,而不同立法之间内容上的部分交叉恰恰说明权利的复杂性,不能截然划分各类权利。同时,以特别法形态规范知识产权又保持了开放性,保证能够较为便捷的适应现实的变化,不断进行修订和补充。
回到作者的分类体系上来,作者实际上只是对无形财产权的一部分内容进行了整理;具体地说,是对一般所认为的知识产权的范围作出了重新界定。但这样的分类看来也不是没有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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