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注意到了知识产权理论的一个缺陷,从正确的前提出发,得出的结论却未必能够令人信服。但不管怎么说,作者的这种“精确的错”远较那种在基本理论上不下工夫的“粗略的对”为好,作者力图整理知识产权的基本概念、构建新的权利体系的努力,也是值得大加赞赏的。
三
通览全书,一个深刻的印象就是:作者精心构造了一个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的体系。在“基本理论编”中,作者提出了分类依据,呈现了其体系的概况;在第二编“具体制度”部分,作者就各类权利展开了具体论述。
一直以来,关于知识产权的分类及其体系其实是比较混乱的。这是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也是“学者们孜孜以求的课题”(页190)。作者对此的研究,是在梳理两大法系国家立法体系的基础上,取长补短,加以归纳、整理而形成的。
正如前面所提到的,作者区分了罗马法以来的“无体物”与现代的“无形财产”两个概念,也即无体物就是权利,无形财产(权)则是对精神产品的权利(这里,我们且不对财产从权利本体和客体意义上进行区分);无形财产本身可以成为无体物的对象(客体)。因此,作者的观点是,至少在20世纪初,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还没有把无形财产权制度纳入传统民法的视野。无形财产权制度是随着有形财产权制度的逐步发展完善而诞生并成长的,而基于其与科技、文化创新和工商业活动的密切关系,无形财产权制度的发展极为迅速,并在立法上体现出零散、变动不居、时常更迭修订的特点。
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对无形财产权制度进行系统化的努力,作者一方面肯定其积极意义,认为这一做法将有利于民事客体的完整性(页213),一方面又持一定的批评态度。比如,作者指出,《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所构建的无形财产权保护体系尚需完善(页196),而俄罗斯、越南、荷兰等国试图将无形财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的努力也值得探讨,“如何采取适当的方式使无形财产权制度体系化并与民法典恰如其分地衔接,这仍然是学者务必关注的焦点之一”(页199)。
英美法系国家以普通法为法律渊源,在财产法的概念和范围上采取了十分务实、灵活的态度。前文已提到英美法学者关于财产的分类和无形财产的范围。作者分析指出,英美法系国家较为系统地提出了无形财产权的法律体系,这有助于确立系统、和谐的相关法律体系。但在作者看来,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无形财产权的立法方式未免有些大而无当。其理由是,债权是与物权并列的权利,以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为标的,故不宜作为无形财产权;至于商业证券、债券、股票等,本质上不过是有形财产的代表,故也不能纳入无形财产权之列;而肖像权等,原则上应属人身权。因此,在作者的体系中,以知识产品为保护客体的知识产权(请注意,作者在行文中,对于“知识产权”和“无形财产权”多处在转换的意义上使用)方构成了无形财产权的主体,加上特许经营权、商誉权等经营性资信权,就是作者所界定的无形财产权的完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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