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
A位阶:是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
(支配权之一种、对物权之一种)
债权
是对特定人请求为给付的权利
(请求权之一种、对人权之一种[1])
B位阶:表现物权人与一切人之间的关系
(物权的绝对性)
(除表现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外)也表现
债权人与一切人之间的关系
(债权由其不可侵害性表现的绝对性)
事实就是,依据所谓“对人关系说”而对物权所下的定义“物权为具有禁止任何人侵害的消极作用的财产权”,根本未能具体说明物权究竟“是什么”。这就表明,“对人关系说”至少不能作为定义物权或揭示物权本质的唯一依据。
非常奇怪的是,根本否认“物权是一种人与物的关系”的人,一再强调“物权是人对人的权利而非人对物的权利”的学者,却同时又无一例外地、自相矛盾地承认“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利”。[22]
(二)真的存在理论对立吗?
问题在于,“对物关系说”与“对人关系说”真的是对立的两种学说吗?
民法之博大精深,似乎常常表现为不同的学者对同一事物存在数种乃至数十种不同的“主义”或者“说”(如关于权利的本质、关于法人的本质等等),而人们对于这些被认为相互对立的学说所进行的经久不衰的研究(或赞成,或反对,或折衷,或干脆再行提出新的“主义”)成为民法理论研究最富有科学气息的内容之一。但如果一种“说法”和另一种“说法”之间并无本质差异而仅存有字句表达上或内容简繁的差别,则大可不必将之供奉为“主义”或者“说”;与此同时,如果一种学说与另一种学说并非就同一事物于同一角度发表其立场两相对立的看法,而系于不同角度(或不同层面)所发表之看法,尽管结论不同乃至于对立,也不应将之列为不同之“主义”或者“说”,否则,作为学说争论起点和基础的命题本身就属于“假命题”,由此进行的煞有介事的论争就属于“伪科学”。
纵览能够找到的物权法著作,对于“对物关系说”与“对人关系说”,学者均限于直接的、毫无背景的简单介绍(而在中国目前唯一的一本系统介绍德国物权法的专门著作即孙宪忠先生的《德国物权法》中,甚至根本就没有出现什么“对物关系说”及“对人关系说”,更没有关于两者展开你死我活的“阶级斗争”的任何痕迹。恰恰相反,德国学者在任何时候都在毫不犹豫地说:“物权是某个特定的人对某个特定的物的支配权”,并强调,“简而言之,物权就是排他的对物支配权”,[23]显然并不担心因此会被人指责为“根本不懂得物权的本质特征”)。于是我们不得不怀疑:“对人关系说”究竟是不是对“对物关系说”的根本否定?须知,“对物关系说”于中世纪便有,而“对人关系说”是在“本世纪初”才提出,二者之间本非学说冲突的直接产物。而“对人关系说”之出现大致可能有两种不同目的:一是对前已有之的学说的否定;二是对前已有之的学说的发展。由此,问题不在于“物权为人对物的支配”之表达与“物权为人与人的关系”之表达是否相同,而在于后者是否具有根本否定前者的意图或者必然。与此同时,当学者称“物权不仅是人对物的关系,而且更重要的是人与人的关系”时,甚至直截了当地称“从根本上讲,物权不是人与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的关系”时,其实都有可能并不包含从根本上否定已有学说的意图:前说无疑属于对前人学说的“发展”,后说则也完全可视为对前人学说的“深化”(称“物权从根本上是人与物的关系”,并不意味着一定是否认“物权在某种角度看来,也是人与物的一种关系”)。因此,我倒宁可认为萨维尼和温特夏德在谈到“物权也是一种人与人的关系”时,其实无意根本否定前人关于“物权为人与物的关系”的论述,或者宁可猜测二位学者的此番论述,不过是针对权利的一般属性(即权利之“通性”)而发表,物权不过是被临时用来充当实例而已。
(三)“折衷说”永远是最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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