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自然权利的诉讼中,如果仅仅以自然物作为原告是不可能的。通常的诉讼方式是将自然物与环境保护团体或个人作为共同原告。例如,纽约于1975年出现了白拉穆河等诉博得·彻斯特村等七单位(当局)案[9]、巴里拉鸟诉夏威夷洲土地自然资源局事件案[10]等以自然物为原告的诉讼。此外,还出现了围绕自然自身生存权利的诉讼如松树的生存权诉讼[11]等。法院基于此种诉讼还作出了胜诉的判决,其中包括以物种作为共同原告表示的判决。[12]
到90年代,美国自然权利理论的法律实践在有着大陆法系传统的日本得到了发展。例如,1995年3月23日以日本鹿儿岛奄美岛内生存的4种珍稀鸟类为原告、由几位日本公民以其代理人的身份在鹿儿岛地方法院提起了自然的权利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禁止政府批准的高尔夫球场建设。
从近年来美国和日本有关自然的权利诉讼案看,其主要形态有如下几种类型:一是代理人(监护人)模式,即以环境保护团体或个人作为自然物的代理人为原告,具有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地位和作用;二是信托人模式,即作为自然物的受托人,由团体或个人为原告;三是自然物及其受托人作为共同原告模式;四是准无权利能力财团的模式,即管理人保护团体作为代表人。
2.保护自然内在价值──国际环境立法的反应
从全球范围看,最先通过立法确立自然的内在价值的是国际环境法领域。最初宣示有关自然“内在的价值”的是一个多国间的条约,即1979年《保护欧洲野生生物及其自然栖息地公约》。该公约在序言规定,“野生动物和植物是一种自然财产,具有美学、科学、文化、原始性、经济和其内在的价值,为了未来世代必须予以保存”。
之后,宣示自然内在的价值的最重要的国际文件是《世界自然宪章》。该宪章的核心部分是将人与自然的关系作为“自然的一部分”。该宪章在序言里指出,“生命的每种形式都是独特的,不管它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当受到尊重;为使其他生物得到这种尊重,人类的行为必须受到道德准则的支配”。
1991年10月,世界自然保护同盟、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世界自然保护基金联合发表了《新的世界环境保护战略》,其中作为有关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的9项基本原则的第1原则就是“尊重生命共同体是重要的”,该原则所表现的是“在现在和未来都有义务尊重他人与其他所有的生命体”的伦理原则。山村等认为,这项原则的意义在于,它确立了保护自然不只是为了人类的需要,它同时也认识到《世界自然宪章》确立的对自然自身也应当保护的核心价值,它包含了自然的权利,从而需要世界的伦理观念进一步的发展。
1992年在日本召开了“地球环境贤人会议”,在会议通过的《东京宣言》规定了环境价值的基本理念,认为“新的价值体系由下列三个理念支撑:--人与环境与发展之间有着深刻的联系;--在生态系统的背后存在着地球的有限性和易受伤害性,应实行适合于自然之理的行动;--不能对环境实行独占,应采取世界所有的国家平等的分享和与现在以及将来世代的需要相均衡的行动”。
在1992年里约地球高峰会议期间,参加“国际NGO、社会运动体研讨会”的世界团体和个人缔结了若干NGO条约,其中就宣示了“所有的生物或无生命物质具有实存和固有的价值”,“确认所有的生物或无生命物质的生存、保存以及受到保护的权利”;“所有生命的多样性具有其自身固有的价值”,“生命的各种形态具有存在的权利”[13]这样的基本理念。
1992年,联合国通过的《生物多样性公约》更明确地表现了自然的价值与人类价值的不同。在该公约序言中规定“意识到生物多样性的内在价值,和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的生态、遗传、社会、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娱乐和美学价值,还意识到生物多样性对进化和保持生物圈的生命维持系统的重要性,确认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是全人类的共同关切的事项”。日本学者山村恒年教授等认为,这个规定不仅在自然的内在价值和人类中心价值之间划出了明确的分界线,而且将非人类中心主义作为第一的需要。它意味着新的方法将要在国际环境法中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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