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在
宪法方面,现代
宪法是基于立宪主义“尊重人类”的基本理念制定的,因此维护人权(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个人自由成为现代
宪法的核心内涵。将环境保护作为
宪法目标的主要依据是“为了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而限制个人利益”,它是西方国家私法公法化趋势在
宪法上的延伸,也是对私法手段在救济环境侵害方面的无奈而作出的反应。即使是“环境权”主张,仍然也是指“公民有在良好生活环境下生活的权利”,并且其司法实践也不乐观。[4]
最后,在
刑法方面,它对环境的保护则离题更远。目前,大部分国家的危害环境犯罪立法在保护法益的规定上仍然沿袭传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概念,少数国家的立法虽然在犯罪构成要件有所突破,但是保护法益还是如旧(如日本的《公害罪法》)。
刑法对环境保护的局限还在于没有针对危害环境行为的刑罚措施。即使可以运用
刑法有关于危害公共安全以及破坏自然资源犯罪的规定,但是这种规定与环境利益只有相关的关联性而没有直接的目的性。[5]在
刑法看来,犯罪是行为人对他人权利的一种严重侵害的现象。当这种侵害具有明显的反社会性(社会危害性)时即可以刑罚制裁,以实现社会的公平。而依传统价值观,环境利益只是必须依附于一定的人之上的不能独立存在的利益,环境是人类共有的财产,它不存在为个人所享有的物质基础。因此,在传统
刑法所确立的犯罪中,如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虽然它们与环境利益间接关联,但是其性质与环境利益截然不同,这两类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同为存在于“人”基础之上的社会关系。
那么,用传统法的方法能否真正起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呢?什么才是环保的真正目的和对象,究竟环保对动物、植物和自然的保护是否以它们本身为目的?或者终究只是着眼于它们对人类的用处?
德国学者叶瑟认为:“刑事政策上最重要的一项基本规定,是将环境
刑法从行政法的附属范围提出,并将它放进主
刑法之内。因为,如此一来,也给一般的环境意识带来一项讯号:环境犯罪不是单纯的违反秩序而是真正的刑事犯罪,只与伤害,偷窃或诈欺一样可非难”。他进一步指出,“就环境
刑法的保护目的来说,环境
刑法之独立于行政法之外,也是饶有意义的。因为,这一来就很清楚,环境
刑法不是只为了保障环境行政法,不是只关系着环境行政法的管理、分配与秩序问题,而是把人类的自然生活空间里的种种生态情形,比如特别是水、空气、某些风景区,以及动物和植物世界,视为应予保护的法益,即使间接地是以保护人类及其健康为目的”。
针对环境立法的目的问题,叶瑟还指出:“从法律史的回顾来看,答案显然得从片面的、以人类为中心的方向来找寻。比如,西元前17世纪,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之禁止过度使用役牲畜,与其说是关心动物的健康(遑论该牲畜的健康),不如说是为了维护它们的工作能力。同样的,罗马法律之处罚任意宰杀一牲畜,也显然不是出于真正的动物保护,而是因为农业上的利用价值受到损害。类似的,早期中古世纪时的城市法也都只有在人类物质利益凑巧与某些环境资源的维护与助长一致之处,才有某种环保可言:比如所谓‘禁猎期’的设定。另外,城市法里对垃圾处理及水域保护的规定,也不是以自然资源如某一特定景观本身或某一河流本身的保护为目的,而是为了保护或改善人类的生活条件。类似的,1871年的普鲁士帝国刑法所以将虐待动物列入第360条第13款,也是以人类为中心的,主要不是在关心动物本身,而是关心人对动物的同情:它所要阻止的祸害,不是动物所受的折磨,而是人在目睹动物受苦时的感情挫伤。可以说,保护动物只是以保护人类为目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