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二年申请抗诉时限的实践思考
李小东
【关键词】二年 抗诉时限
【全文】
对二年申请抗诉时限的实践思考
根据《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通过抗诉方式进行监督。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抗诉的时限。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
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中规定:“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二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应不予受理。”与此相呼应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中规定:“原审案件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二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说明两高在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时限上已达成了共识。即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时限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时限统一规定为两年。应该说,这一作法对敦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节约诉讼成本、维护社会关系相对稳定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同时,规定也给实践操作带来一些问题。
1、不利于当事人的申诉和树立法律的权威性。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都没有作时间上的限制。现在,两院分别以“意见”、“纪要”的形式作出规定,并要求各地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严格执行。这实际上是以内部文件的形式否定了法律赋予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抗诉的时限权利。我们知道“意见”和“纪要”属于内部文件,不具有公开性,当事人无法及时了解相应的规定。如果检察机关以超过二年申诉时限为由不受理当事人的申诉,当事人难免会产生困惑,法律不是要求透明性、公开性吗?为什么内部操作规定可以代替法律约束公民的诉讼行为,司法行为的随意性是不是太大了?显然,以未公开的内部文件约束当事人,既混淆了法律的位阶次序,有违《
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又在注重灵活性的同时,丧失了法律的公信力、权威性。
2、造成两院操作上的不协调。由于“意见”、“纪要”不象法律那样有严格的公布程序及形式,而是通过会议形式层层传达,并且没有统一的实施时间,因此会议传达的时间便成了规定施行的时间。由于两高实际上传达时间不一致,从而导致地方上两院在施行时间上有差异。例如检察院在规定出台之前受理了超过二年的申诉案件,并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向法院提出抗诉,而此时法院已贯彻了纪要内容并开始执行,这个时候法院要求检察院撤回抗诉,检察院就陷于进退两难境地,如果坚持抗诉,法院就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撤回抗诉,申诉当事人不能理解,已决定抗诉的案件在无抗诉不当的情形下为什么要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