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刘案中原告诉讼目的是进入考核程序并被录用公务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比如行政诉讼得到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照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受理刘案缺乏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法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39条之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申请撤诉,依法可予以允许。
最后说明,刘仲玺行使权力、解决自己不被录用为公务员问题的正确途径应该是如同张先著一样打行政官司,起诉有关公务员招考部门而不应该起诉招考程序中为其体检的医院。刘案先起诉体检医院,反应了其在公务员招考录用程序中的维权意识,但是相关法律的欠缺导致了其走了不少曲折之路。2003年11月27日,刘仲玺以“双方达成和解,拟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为由申请撤诉了,但刘案引起的纠纷并未解决。据报导,刘仲玺现在正在申请行政复议,其状告招考部门的行政官司是否打得起来,还有待关注。
张案的行政官司是在芜湖法院起诉的,而刘案的行政官司肯定将不在芜湖。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这种从
宪法和行政法角度理解的“就业非歧视权”能否进行行政诉讼也还存在一定的分歧。由“乙肝歧视”引发的诉讼,涉及的法律权利实际上是携带乙肝病毒者和没有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报考公务员的平等竞争的权利。从
宪法分析此权利属于公民基本权利即劳动、平等就业的权利和参与国家社会事务管理的政治权利。1989年制定的《
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还较窄,人民法院只受理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近几年相关的司法解释有所扩大。有关受教育权、就业平等权等已有司法实践案例。我国法系不属判例法,但是“乙肝歧视”案关系重大并有可能影响我国的民主与法制进程。但愿相关的案例对刘仲玺未来的行政诉讼案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冯其江于2004年2月11日修改(文约500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