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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肝歧视”民事诉讼案原告该不该状告体检医院?

  目前我国的公务员招考,体检是必须内容之一。特别在1994年人事部颁布《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之后,考生体检是重要程序之一并成为淘汰考生的方式之一。当前我国绝大部分省市人事部门在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基础上出台了各自的《实施细则》,更加严格了对 “乙肝”等疾病的检查。体检不合格者 ,一票否决。此间,招考单位侵犯考生权益现象不在少数。对体检诊断证明及其导致的公务员不被录取,能否进行诉讼?是以招录机关进行行政诉讼还是以体检医院进行民事诉讼?这些都还没有实践经验,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以下就法院的受理问题,再谈谈笔者拙见。
  五、如何正确选择诉讼及法院立案受理的法律分析。
  本案(即刘案)焦点之一就是法院受理问题。原告认为医疗服务合同属民事诉讼范围,可以诉讼请求撤销医疗诊断结论;被告认为对一项疾病的诊断,要通过不同层次的检查筛选,才能最终确诊。临床医学是一门科学并涉及较专业的医学知识,医院对病人开展诊疗活动是医学专业活动,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对诊断结论予以撤销。当事人对医院医疗诊断说明或结论不服,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是否可以进行民事诉讼。但参照我国有关医疗纠纷方面的法规与司法解释之原则,笔者拙见,应该是不予受理的。
  第一,现阶段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受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规定:起诉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目前我国暂无此类“要求撤销医疗诊断结论”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没有法的明确规定一般不能立案。待有明确法律规范或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后,才能正确适用法律。
  第二,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理解为不予受理为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有关规定 ,病员及其亲属如果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其一,本案医院体检之诊断结论类似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但不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其二,原告仅要求撤销医院之诊断结论,并没有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换句话说,如果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比如索赔在南京两医院的复检费用,从民事角度看,可以受理。1990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虽有异议,但只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的,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复函》(1990民他字第44号)也是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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