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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肝歧视”民事诉讼案原告该不该状告体检医院?

  第二,原告到被告医院检查肝功能与乙肝标志物,属门诊单项检查,并非属公务员体检。原告到被告处检查肝功能与两对半,未经过医院体检中心,也未按专项体检所要求的程序,由体检委托单位根据不同的体检目的提供相应体检标准。原告是直接从门诊以单独就诊者名义要求进行肝功能与乙肝标志物单项检查的,这种类型的检查属医院日常工作范畴,并非体检性质。如果受检者不认同这种说明并提示,完全可以不予采纳。就医患关系而言,被告对原告的检查结果与说明仅对受检者个人负责,而不对其他与该项健康检查无关的任何个人与组织负责。
  第三,乙肝二、五项阳性与否不是公务员录取的标准。根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之规定,乙肝两对半检查第二、五项阳性并不属于不合格范畴;医院仅从临床角度向受检人作出某些提示,而这一说明与提示显然不属于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之内容。原告被终止公务员考试录用程序,与被告无关。如果相关招考单位以肝两对半二、五项阳性终止原告进入公务员录用程序,原告显然应向该招考单位交涉。
  第四,对被告的医疗活动不应以诉讼进行,原告诉请不属民事诉讼范畴,法院受理也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是判令撤销医疗结论。然而,医院对病人开展诊疗活动是医学专业活动。对于临床医学的一系列活动及其结果,显然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撤销。
  四、两桩“乙肝歧视”案之不同被告的思考
  2003年10月28日(刘仲玺起诉同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所在地芜湖市新芜区法院立案受理本案。11月20日下午,新芜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开庭审理本案。2003年11月27日,刘仲玺申请撤诉,理由是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拟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法院口头裁定,记入笔录。准许原告撤诉,诉讼费840元由原告负担。刘案中,被告医院认为,应该以公务员招考部门为被告,妥善处理公务员招考中的问题。“原告被终止公务员考试录用程序,与被告无关。如果相关招考单位以乙肝两对半二、五项阳性终止原告进入公务员录用程序,原告显然应向该招考单位交涉。”
  然而在张案中,被告招考部门则认为不录取的原因在于体检不合格,被告不应为体检结果负责 。通过200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而知,被告芜湖市人事局代理人之观点,不能进入招录公务员考核程序的原因是原告自身的体检不符合条件、身体不符合要求。而且,作出身体不合格结论的单位是体检医院;体检标准由医院执行,医院根据体检结果下结论。招考部门的决定是根据医院的结论作出的,而医院的结论是具有专业知识和鉴定资格的医师作出的,人事局不具备专业知识和鉴定资格,如果鉴定结果有问题,也应该是医院的责任,与人事局无关。此外,还要重申一点是:张案的原告代理人则认为:“无论初查和复查的两所医院,都是接受了芜湖人事局委托进行的体检,这个体检结果与人事局最后作出的行政决定直接相关,体检本身也属于公务员录用这个过程的一个环节,因为这个体检结果而造成的相关责任只能由芜湖市人事局承担。” 笔者认为张案原告代理人此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在刘案中也可以参照适用。刘案中原告本质上仍是想进入公务员队伍,然而仅以体检医院为被告是不能解决问题的。即使胜诉,医院更正了所谓错误诊断结论,也不能导致其录取,也可能因错过时间等而不被招考部门认可其体检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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