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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肝歧视”民事诉讼案原告该不该状告体检医院?

“乙肝歧视”民事诉讼案原告该不该状告体检医院?


冯其江


【关键词】空
【全文】
  
  
  “乙肝歧视”民事诉讼案原告该不该状告体检医院?
       冯其江 汪丽
  
  本案原告A君;被告皖南某医院;案由医疗诊断结论纠纷。
  一、原告诉称:
  原告A君诉称:2003年6月,原告参加安徽省录用国家公务员考试,报考马鞍山市工商局计算机职位,并取得笔试第一、面试第一的可喜成绩。之后,原告参加了马鞍山市工商局组织的体检。9月24日,原告在被告医院做了肝功能和两对半检查,被告出具的诊断结论为:“该检查项目中胆红素增高,两对半中核心抗体阳性。提示:乙肝病毒正在感染,需进一步检查治疗。”不久,原告在南京军区总医院做了乙肝两对半检查,诊断结论为:“不是乙型肝炎,不传染”;原告又在南京市豉楼医院做了乙肝病毒DNA检测,结果为阴性,结合对两对半二五阳性得出的诊断结论为:“注射乙肝疫苗,已有免疫力,无传染性”。
  原告认为,南京上述两家三级甲等医院诊断自己并非“乙肝病毒正在感染”,而被告则错误诊断,并直接导致自己在公务员录用程序中被判为体检不合格,被告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撤销所做的乙肝两对半化验结果所做出的结论,重新认定原告身体为正常、非乙肝。
  二、被告医院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医院对原告所做的检验结果没错。对A君所作乙肝标志物检查,发现乙肝表面抗体及乙肝核心抗体两项阳性即二、五项阳性,同时伴有总胆红素增高。 “二、五项阳性”的临床意义:其一是既往感染仍有免疫力,其二是非典型恢复型,急性HBV(乙型肝炎病毒)感染。被告针对A君的乙肝标志物检查结果与其他肝功能检查结果作出提示:乙肝病毒正在感染,需进一步检查治疗,这与该二、五项阳性的临床意义相符。就该检查项目,原告事后曾多次到其他医院复检,均得出相同结果。被告根据公认的且已十分成熟的医学观点,向受检者作出说明并无不当。原告在其他医院进一步作出HBV-DNA检测后,发现HBV-DNA阴性,这一结果已对被告二、五项阴性的检验结果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解释。显然应以HBV-DNA阴性的检测结果来解释该项检验结果的临床意义,自然也就无所谓撤销基于早期基础检查所作的解释了。
  第二,乙肝二、五项阳性不是公务员录取的标准且原告到被告医院检查肝功能与乙肝标志物,属门诊单项检查,并非属公务员体检。原告到被告处检查肝功能与两对半,未经过医院体检中心,也未按专项体检所要求的程序,由体检委托单位根据不同的体检目的提供相应体检标准。原告是直接从门诊以单独就诊者名义要求进行肝功能与乙肝标志物单项检查的,这种类型的检查属医院日常工作范畴,并非体检性质。如果受检者不认同这种说明并提示,完全可以不予采纳。就医患关系而言,被告对原告的检查结果与说明仅对受检者个人负责,而不对其他与该项健康检查无关的任何个人与组织负责。此外,根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之规定,乙肝两对半检查二、五项阳性并不属于不合格范畴;医院仅从临床角度向受检人作出某些提示,而这一说明与提示显然不属于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之内容。原告被终止公务员考试录用程序,与被告无关。如果相关招考单位以肝两对半二、五项阳性终止原告进入公务员录用程序,原告显然应向该招考单位交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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