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第16条规定,台湾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商投资企业中的台湾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向大陆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多次入出境手续和相应期限的暂住手续。外国投资者及台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职工不享有此种优惠。
2、地方性法规
涉台地方性法规以福建省最具代表性。目前,福建省、福州市和厦门市直接调整发展闽台关系的地方性法规有七部, 在给予台商的待遇的优惠程度上超过了
《保护法》和
《实施细则》的规定。例如,《福建省实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国公民护照。”《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规定台湾同胞享有“居民待遇”,在厦门投资的台湾同胞及其随行眷属和受聘的台方员工取得暂住证的,在购买房屋、医疗收费、购买船票和门票等生活消费方面享有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第37条)。
3、评价
对于上述高于一般外国投资者的特殊优惠,有观点认为并不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主要理由是:第一,基于“一个中国”的原则,两岸属于同一国家,因此大陆对台湾投资者的待遇可以也应该有别于外国投资者,这种差异不属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第二,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主要是指贸易和投资方面的优惠,而出入境签证、购房和医疗等属于国家边境管理和本国公民消费范畴,不受非歧视原则统辖。 应该说这两点理由都是经不起推敲的。首先,WTO的成员包括主权国家和不享有主权的单独关税区,“一个国家”的政治原则并不能消除两岸处于不同关税区、同为WTO成员这一经济现实。因此,在WTO框架内,大陆与台湾的关系同大陆与其他成员的关系并无区别,其他成员完全有理由援引最惠国待遇原则而要求享有大陆给予台湾的各种优惠。其次,出入境签证、购房和医疗等固然不是投资和贸易直接包含的内容,但从上述立法的意旨和实践情况看,这些待遇毫无疑问与贸易和投资密切相关,其客观效果是使得台商在贸易和投资方面比一般外商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因此,虽然大陆并无义务在出入境签证、购房和医疗等非经贸领域提供国民待遇,但是既然其主动选择了给予台湾此种优惠,那么也应当给予其他成员同等的优惠,否则难脱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嫌疑。
根据上述分析,大陆涉台立法中的特殊优惠构成对非歧视原则的违反。可能的处理方法不外乎两种:一是对这些优惠加以取消或修改,二是将之推广适用于一般外国投资者;二者殊途同归,都是使最惠国待遇和非歧视原则得以贯彻。当然,如果大陆与台湾组成自由贸易区,那又另当别论,因为根据GATT第24条,非歧视原则不适用于自由贸易区内的优惠待遇。对此下文将有进一步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