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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行进口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

  在理解了“平行进口”的性质和特点之后,对“平行进口”的判断实际上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问题的实质涉及到保护知识产权与促进自由贸易的关系。一方面,保护知识产权是实现自由贸易的前提条件。没有对知识产权的可靠法律保护,任凭侵权者抄袭、盗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势必严重妨碍文化艺术、科学技术以及商品的正常交流,其本身就构成了对自由贸易的制约因素;另一方面,不适当地行使知识产权,使之超过容许的限度,将对竞争机制产生限制作用,同样会影响自由贸易。从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和障碍的目的出发,应当协调和平衡两者的关系。
  这里主要存在着两个标准:一个是以消费者为中心的定位标准;另一个是以知识产权人为中心的定位标准。就整体市场而言,消费者属于弱势群体,数量虽大却处于被动地位,其利益容易受到侵害。相形之下,知识产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却占据了市场的主动位置,对于生产或销售者之间竞争的鼓励有利于消费者。当然,并非一点儿负面的影响都没有,消费者可能由于不懂产品说明书的印刷文字,给产品使用带来麻烦,或许由于售后服务得不到保证,而额外增加使用和维修费用;不过,与消费者从自由贸易竞争中所获得的利益相比,这点副作用就算不得什么了。当然,如果是以知识产权人为中心去定位的话,则必须从法律的设制和执行上延伸知识产权人权利。可见,“平行进口”只不过是法律价值取向的对象罢了,其本身无是非可议。
  
  二、平行进口的理论评说
  
  “权利穷竭”和“地域性原则”经常被当作分析“平行进口”现象的理论依据;这两种理论在许多场合被认为互不兼容。[4]
  “权利穷竭”原则主张知识产权人在知识产权产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只能正常行使一次获得收益的权利,权利一旦行使后,就不应再行使其权利;因为,知识产权人通过首次销售己经获得应得的补偿。换言之,只允许知识产权人在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中行使一次权利,获得一次必要报酬。当知识产权人将其知识产权许可给他人使用时,可以获得许可使用费,从而保证获得报酬的机会。在上述条件均获得满足之后,不再有必要允许知识产权人或被许可人在相关商品的流通过程中重复获取利益。商品在一国的合法流通被视为己经导致了该项知识产权(财产权)在该商品上的穷竭。当一项知识产权产品被权利人销售或许可销售后,他人对合法购得的该商品的任何转售,均不构成侵犯知识产权。
  “默示许可”理论和“自由贸易”理论从两个不同角度为“权利穷竭”原则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前者认为,当知识产权产品第一次被售出时,如果权利人或者被许可人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性条件,则意味着购买者获得了某种默认许可;因此,权利人不能对售出后的知识产权产品再进行任何控制。相对“权利穷竭”而言,“默示许可”的适用范围更广,不仅适用于有关被售出产品本身的知识产权,还可能影响同一权利人所拥有的其他权利。后者认为,自由贸易能够增加一国的总体福利,是一种有效地配置生产的方法,能使每个人状况更好。保护商品的自由贸易和流通最为重要,因此,知识产权保护进口商品不应影响自由贸易,产品一旦被权利人投放市场之后其知识产权即告穷竭。[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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