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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世纪行政法发展的走向

  司法审查之所以成为当时最重要的行政控权制度,其原因主要有三:(1)传统法治原则的影响。传统法治理论认为,人民权利、自由最可靠的保障是独立的司法。人民之间,人民和政府之间的一切争议都必须由法院(普通法院)解决[49], 而法院解决行政争议就意味着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2)传统分权理论的影响。 根据传统分权学说,权力有扩张和腐败的趋势,集权必然导致专制和权力滥用。要防止专制,防止权力滥用,必须建立权力制约机制,据此,国家权力分成立法、行政、司法三个组成部分[50],三权相互制约平衡。在三权中,行政权被认为最强大,它掌握着刀剑;立法部门的权力同样不小,它掌握着钱包;唯有司法权最弱小。为了保持权力平衡,故必须赋予司法部门以司法审查权[51](3)法院在人们心目中长时期树立起来的公正形象。法院由于有一套公开、公正、公平的司法程序,在人们心目中历来是公正、廉洁的化身。因此,人们在选择行政控权主体和建立行政控权机制时,首选的自然是法院及其司法审查。
  在十九世纪和二十世纪前期,司法审查一直是行政控权机制的最基本环节(虽然不是唯一环节)。人们信任法院,信任司法审查,认为有了法院司法审查的屏障,行政权的腐败和滥用就可以有效得到抑制,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就可以有效得到保障,人们完全可以放心地获得行政正义。但是,二十世纪中期以后,这种情况发生了变化:司法审查的事后控制已不足以抑制行政权的滥用、腐败和维护行政正义,人们已不能仅依靠司法审查而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利和自由。这种变化是怎么发生的呢?其最重要的原因是“行政国家”的出现。二十世纪中期以后,国家行政职能大为扩张:行政机关不仅享有过去不曾享有的大量的法定职权,而且开始享有越来越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过去管的事很少,滥权和侵权的机会本来就少,加上司法审查所具有的威慑力,控权的目的能有效实现。而在行政机关职能大为膨胀,管理领域越来越多,管理范围越来越大的情况下,其滥权、侵权的机会几十倍、上百倍地增加,且与日俱增。对此,司法审查自然难以事后 一一加以监督、救济。即使司法审查能够在事后一一予以监督和救济,但行政滥权、侵权造成的许多损失是事后不可弥补的,对之进行事后司法审查也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意义。
  对于“行政国家”时代法定职权的监控,司法审查的功效尚且如此,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对之监控的作用就更是有限。因为司法审查主要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合法性的标准是法律,而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不是根据法律,而是行政机关根据特定事件的具体情况,依有关政策考量而作出的,故法院很难对之进行审查。只要行政机关裁量没有超出法定范围,法院即使认为其不合理,一般也不能以司法裁量代替行政裁量。
  由此可见,在“行政国家”的条件下,司法审查的控权功效发生了危机:行政权越来越大,而监控却越来越不力。这样,人民的权利和自由不是要重新处于专制权力(不受控制的权力即是专制权力)的威胁下吗?人们当然不会允许这种情况出现。于是,新的控权机制被创建出来:自上世纪四十年代以后,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陆续制定出专门规范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法[52],对行政权的行使进行事前、事中控制,并为司法审查对行政行为,特别是自由裁量行为进行事后控制提供审查标准和依据。
  行政程序是现代行政控权机制最重要的环节。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的内容和体例不尽相同,但其控权功能大致相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设立了下述控权程序制度:
  (一)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的核心制度。听证既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也适用于抽象行政行
  为。听证既可以是正式的,也可以是非正式的。正式的听证制度吸收了某些司法或司法性程序: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前,要由专门的听证机构或听证官员(如美国的行政法官)主持有行政官员和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参加的听证会,行政官员对欲作出的决定应进行说明,行政相对人可对之提出不同意见,双方可进行辩论、对质。听证必须做详细记录,行政机关必须在考虑听证记录的基础上作出最后行政决定。非正式听证则不要求举行听证会,只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前采取一定方式听取相对人的陈述或申辩,即给予相对人一个说话和表示异议的机会。很显然,这种制度有利于控制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和及时避免错误(而不是到事后再纠正错误)。
  (二)资讯公开制度
  资讯公开是防止行政腐败的一项重要制度。所谓“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暗箱操作是腐败的温床”,均是说明政府资讯公开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资讯公开要求政府将所有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利益的信息,包括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政策、行政决定、行政机关的工作制度、办事规则及程序、手续等,只要不是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均应以一定方式向社会公开,允许相对人以一定方式获取、查阅或复制。行政相对人掌握了行政运作的信息,不仅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监督和制约行政机关滥用权力。
  (三)职能分离制度
  职能分离制度是分权制度在行政机关内部的运用,它要求行政机关将其内部的某些相
  关职能加以分离,使之分属于不同的机构或不同的工作人员掌管和行使,如行政处罚中的调查、控告职能与作出处罚决定的职能分离,处罚决定职能与决定执行职能(如收缴罚款)分离等。职能分离制度的意义在于在行政机关内部建立相互制约机制,防止权力腐败。
  (四)不单方接触制度
  不单方接触制度是调整行政机关与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
  行政程序制度。该制度要求行政机关在处理某一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的行政事务或裁决他们之间的纠纷时,不能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另一方当事人接触,听取其陈述,接受其证据等。不单方接触制度不仅是防止行政腐败的需要,而且对于避免行政人员偏听偏信和作出不公正的决定亦有重要意义。
  (五)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的自然正义原则(Natural Justice)的要求。该制度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作出行政决定和实施行政行为时,如自己或自己的近亲属与相应决定、行为有利害关系,应主动回避或应相对人申请回避,不参与相应决定的制作和相应行为的执行。回避制度对于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行为时以权谋私和维持行政机关在公众心目中的公正形象均有重要意义。
  (六)说明理由制度
  说明理由也是行政程序控权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相对人
  权益的决定、裁决,特别是作出对相对人权益有不利影响的决定、裁决时,必须在决定书、裁决书中说明其事实根据、法律根据或行政机关的政策考量等理由。说明理由既是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一种直接制约,防止其主观武断和滥用权力,也是为事后的司法审查提供根据,从而构成对行政行为的间接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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