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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世纪行政法发展的走向

  (二)以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补充依法行政原则,限制政府滥用权力
  传统的依法行政原则以议会法律至上为基本内容。德国行政法学者将依法行政概括为三项要求:1)法律创制。指法律对行政权的运作、产生绝对有效的拘束力,行政权不可逾越法律而行为;(2)法律优越。指法律位阶高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命令,一切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命令皆不得与法律相抵触;(3)法律保留。指宪法关于人民基本权利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透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皆必须有法律授权,否则,其合法性将受到质疑。[24]
  现代行政法治同样承认和坚持法律至上,但对法律的理解不拘泥于法律的文字,而更注重法律的精神,这主要表现在执行依法行政原则时,同时要考虑和执行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
  比例原则的基本涵义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
  权益,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有些国家将此基本原则以法律明定。例如《荷兰行政法通则》第三章第四条规定:“某个(行政)命令对一个或更多的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后果,这不利后果须与命令的目的相当”;《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第五条规定,“行政当局的决定与私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有冲突时,仅可在对拟达致的目标系属适当及适度的情况下,损害这些权利或利益”。对于比例原则,有的学者作更广泛的解释,认为该原则包含下述三个子原则:(1)妥当性(适当性)原则,指行政行为对于实现行政目的、目标是适当的,有用的;(2)必要性原则,指行政行为对于达到行政目的、目标是必要的,给相对人权益造成的不利影响是难以避免的,即行政权行使只能限于必要的度,以尽可能使相对人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3)比例性原则,指行政行为的实施应衡量其目的达成的利益与侵及相对人的权益二者孰轻孰重。只有前者重于后者,其行为才具合理性, 行政行为在任何时候均不应给予相对人权益以超过行政目的、目标本身价值的损害。[25]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
  不得反复无常。信赖保护原则要求:(1)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为一经作出,未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2)对行政相对人的授益行政行为作出后,事后即使发现有轻微违法或对政府不利,只要行为不是因相对人过错所造成,亦不得撤销、废止或改变;(3)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发现有较严重违法情形或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必须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时,行政机关对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
  在普通法国家,信赖保护原则的另一种表述是“不准翻供”(Estoppel)。“不准翻供”的基本含意是,一个人提出或陈述了某种事实或意见后,别人以他提出或陈述的事实或意见为依据做出了某种对他不利的行为,他不能再否认或收回原已提出或陈述的事实或意见,即使这种事实或意见有误或不真实。“不准翻供”过去在普通法上是一项刑诉法原则,适用于被告对其犯罪事实的陈述。后来行政法引入这一原则并赋予这样的涵意:行政机关一经作出某种行为,特别是赋予相对人一定权益的行为,其后不得任意变更,即使这种行为有轻微违法和对行政机关造成了某种不利。当然,“不准翻供”原则的适用不是绝对的,行政机关对于自己完全无权限或严重违法、越权做出的行为,对于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事后是可以和应该撤销或变更的,但对这种撤销或变更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另外,行政机关因法律和政策的变化(法律和政策一般不溯及既往,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特别需要时可例外)也可以撤销或变更原已作出的行为,同样,它应给因此对特定相对人造成的特别损失给予补偿。[26]
  (三)放弃或限制“主权豁免”原则,确立国家侵权赔偿责任
  行政法治原则在上世纪的另一个重大发展就是世界上许多国家放弃或限制主权豁免,
  确立国家侵权赔偿责任。在十九世纪,甚至直至二十世纪四十年代,许多西方国家对政府的行政侵权行为是不负国家赔偿责任的。国家不负赔偿责任的理论根据是“主权豁免”学说:“因为国家是主权者,主权的特征是对一切人无条件地发布命令”。国家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就取消了国家的主权。“而且公民由于国家的行政活动而受到利益,承受行政上的损害,是享受利益的代价,不能追问国家的责任”[27] 。在英国,英王及其政府机构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还源于封建时代的两个法律原则:“一个是程序法上的原则,一个是实体法上的原则。在诉讼程序方面,英王象所有的封建领主一样,不受自己领地内法院的审判。英王只能作为原告,不能作为被告。在实体法方面,封建时代的一个法律原则是国王不能为非(The King can do no wrong )。因此,英王不可能有侵权行为。英王也和一般的雇主不一样,不对受雇人的侵权行为负责。既然英王不能为非,英王也就不可能授权英王的公仆实施侵权行为。一切侵权行为的责任只能由行为人自己负担”[28]。
  这种主权豁免原则对于公民权益的保护自然是极为不利的。在行政权较少干预社会生活和“无法律即无行政”的早期资本主义社会,这一原则引发的矛盾和冲突毕竟还不太多和不太严重。但当社会进入到人们“从摇篮到坟墓”都离不开行政权,行政机关享有广泛的法定职权和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国”时代,这一原则引发的矛盾和冲突就使正常的管理秩序和社会秩序难以为继了,越来越多的人已经不能再容忍政府任意侵犯自己的权益而不给予任何赔偿了。于是,许多国家开始放弃或限制主权豁免原则,建立国家侵权赔偿责任制度。例如,法国早在1873年即通过权限争议法庭对“布朗戈案件”[29]的判决承认了国家赔偿责任;德国的一些邦在二十世纪初亦通过立法承认了国家赔偿责任[30], 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131条更是明确规定,“官吏行使所受委托之公权时,对于第三者违反其职务上义务,其责任应由该官吏所服役之国家及政治机关担负,不得起诉官吏”。英美法系国家承认国家赔偿责任晚于大陆法系国家,美国直到1946年才制定《联邦侵权求偿法》;英国直到1947年才制定《王权诉讼法》。尽管英美立法较晚,而且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条件较严,并设定了很多例外[31],但毕竟最终放弃或限制了主权豁免,确立了国家赔偿责任制度。
  随着各国国家赔偿法的陆续制定和国家赔偿制度的相继建立,国家承担行政侵权责任终于构成法治原则的一个必要要素。韦德在论述现代英国的法治原则时,指出法治由四个要素构成,其中第四个要素是法律应公正、平等地对待政府和公民:政府不应享有不必要的特权和豁免,对其公职人员的侵权行为,应象普通法上雇主对雇员的侵权行为负责一样,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2]。德国行政法学家哈.毛雷尔在论述现代德国法治国原则时,指出德国法治国原则包括九项要求,其中第六项要求即是国家赔偿。[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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