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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问题探究

  弗兰克的话包含着更多的意义。他不仅赞同自卫权被安理会必要措施架空,而且将授权视为一种新的执行行动(警察行动)。然而如前所述,授权仅仅是安理会建议的行动,会员国是否动用武力由它们自己决定。弗兰克对授权的意义显得过于乐观。不过,从宪章第51条文字来看,的确存在着“新制度”架空“旧制度”的问题。安理会虽然没有真正适用过第42条,但适用第41条的非武力措施不仅有先例而且今后也存在相当的可能。那么安理会在采取了必要的经济制裁等措施之后,自卫权是否还存在或能够行使?第661号决议的确回答了这个问题,但如何协调该决议与第51条文义的矛盾呢?
  沙赫特提出了一个解决的办法。他认为,合理的解释可能是,安理会有权采取措施要求停止武力行动,即便这种行动是自卫性的。安理会在它可能的决议中明确表达的意图,决定是否以自卫的形式使用武力的权利己被中止。[24]这样的解释似乎解决了新制度架空旧制度的问题,因为它将安理会的权威置于国家自卫权之上。从第51条的制订历史来看,宪章的立法者将是否以及如何使用武力的最终决定权交给了安理会。[25]沙赫特的解释应该说符合宪章的制订意图。
  然而还有问题存在。说安理会在海湾战争上授权的会员国军事行动为自卫性质(集体自卫)是可以成立的,因为当时的确发生了侵略行动。但海地问题呢?海地问题是合法政府被推翻而发生内乱的事情,不存在海地对他国“武力攻击”或侵略的情况,顶多是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在这种情况下授权使用武力与自卫权并不搭界。这种授权的依据是什么?与第51条有什么关系?可能的合理解释是,它来自经第51条确认的必要措施,进一步讲,是单独解读的第42条下安理会建议会员国使用武力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之行动。在海地问题上,不发生架空自卫权的问题。海地问题严格讲与第51条没有关系,它只是部分适用第42条。
  还有一个问题:既然授权的武力行动是自卫(海湾战争),既然自卫是国家“固有的”权利,为什么安理会还要通过一个决议授权使用武力?必要性何在?沙赫特认为有两个原因:一,服务于一般同意的政治意愿,二、阐明集体自卫的目标。[26]但似乎可以再加上一个原因,这就是确认或加重使用武力的合法性。第678号决议的授权,使得会员国以武力帮助科威特的行动在法律上有明确和坚实的基础。实际上,授权还不仅仅限于这样的意义。在海地问题上,授权根本就是动武的依据,没有这种授权,美国使用武力谈不上什么合法性。从这一意义上讲,也许授权真的有了弗兰克所说新制度的某些特点。
  从一般国际法的角度看,自卫权还要受到“必需”和“相称”两个条件的限制。在一般国际法上,“必需”通常要求自卫发生于一国遭受另一国武力攻击或侵略之后,武力攻击是自卫的一个前提。“相称”一般意味着自卫在程度和手段上要与武力攻击大体一致。举例来说,不能因为自己的边境受到攻击而发兵侵占对方的首都甚至兼并之,也不能因为对方小规模进攻自己而动用核武器毁灭对方。国家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权的时候必须遵守这两个要求。
  值得重视的是,这两个条件在安理会通过第678号决议之前曾经讨论了几个月,这在安理会是没有先例的。而安理会讨论“必需”时,曾集中讨论过经济制裁是否有效以至武力措施是否“必需”的问题。[27]这种对“必需”的讨论,是沿着与一般国际法不同方向进行的,因为一般国际法主要考虑是否“武力攻击”。显然,这是一种将以自卫方式使用武力的行为纳入联合国框架的进一步努力。无论如何,安理会第678号决议的授权表明,绝大多数国家认为从法律上看采用武力措施是必需的。[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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