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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问题探究

  沙赫特(Oscar Schachter)教授清楚地看到了这种联系。他认为,可以将第42条与第43条、第44条和第45条分开解读。单看第42条,它有权采取的军事行动不仅包括安理会的行动,还包括授权的行动。他说:“‘行动’一词不必是指安理会控制和指挥武力行动。涉及这种控制和指挥的宪章其他条款不应当与第42条联读”。“当然,‘行动’可以指强制意义上的执行行动而非授权,但即便42条允许强制‘行动’,这也应当包含较小程度的建议或授权行动的权力”。[19]
  这样一来,问题就清楚了。安理会根据42条有权采取两种军事行动:一是执行行动,这是第42条的基本含义。其根据主要是第42条,但还有第43、44、45条。二是授权使用武力的行动,它是安理会建议的行动,会员国根据这种建议自愿决定是否提供武力协助。安理会在第42条下的建议权是从其维和的一般权利衍生出来的权利,也可以说是安理会在第42条下暗含的权力。安理会不仅有权做出决定,要求会员国提供军事力量维持和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而且还可以通过授权促请会员国采用武力达到同样的目的。这样解释第42条应该说符合宪章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宗旨。“当建议或授权足以取得预期的行动时,要求强制性决定是没有道理的”。[20]授权行动符合安理会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职能需要。
  
  四、授权与宪章第51条
  
  宪章第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理会采取必要的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天然权利”。如果承认授权是安理会建议性质的权利,如果承认经授权的会员国有权自愿决定是否采行武力,那么第51条所说的自卫权就适用于授权后会员国有关的武力行动。这种使用武力的法律渊源,除其他外,应该就是会员国自卫的固有权利,在第678号决议的情况下,就是集体自卫的权利。因为会员国在授权情况下是否动用武力是它们自己决定的,而自卫权作为国家的固有权利也是国家在遭受武力攻击后自行决定行使的,两种使用武力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然而,第51条不仅承认了国家的自卫权,还确认了安理会采取必要措施(办法)的权利。安理会有权采取的必要措施,按照第41条和第42条的规定,包括非武力措施和武力的执行行动。因此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如果安理会通过了决议,采取了它认为的必要措施,国家的自卫权是否就此终止?一种观点认为,一旦安理会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国家就不再享有任意的自卫了,安理会的措施架空了自卫权。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是弗兰克(Thomas Frandk)教授。海湾战争后,他欢呼一种新的“全球警察行动”诞生,他说:“一新的对传统自卫战争的选择就是国际社会成员集体人警察行动。……这种警察行动必须由安理会根据宪章第53条(区域行动)或第42条(全球行动)专门授权”。“如果国家根据51条自卫权的名分使用武力,它们各处的行动一旦全球警察行动启动了、即被后者纳入或吸收。这意味着,新的方法开始工作时旧的方法就不再有执照,即第51条所说的‘在安理会采取必要方法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前’”。“很明显,宪章在创造新的警察权力时,旨在建立一种排除旧的战争制度的选择。旧的制度只是作为一种替补,在新的制度不能工作时使用;而不是作为会员国自由裁量的一种平等选择”。[21]
  另一种观点持相反态度。沙赫特认为,说安理会采取了必要措施自卫权就不再适用或被 架空,这是荒谬的。安理会要求侵略者撤军不能剥夺受害国捍卫自己的权利,只要这种要求没有得到贯彻。[22]沙赫特的证据是第678号决议之前的第661号决议。他指出,该决议是安理会首次在一个具体情况下确认单独或集体自卫权的;有意义的是,安理会是在一个进行经济制裁的决议中确认自卫权的,这表明安理会并不认为自卫与经济制裁相抵触或被制裁终止。[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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