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授权属于“建议”还是“决定”呢?显然这对于理解该问题很关键。种种证据表明,授权属于建议性质。先看一下最有代表性的第678号决议,它“授权会员国与科威特政府合作,……,采用一切必要手段……恢复该地区的国际和平与安全。”从这段文字可以看出,“会员国”并未特指某一或某些国家,会员国可以同科威特合作,可以采取包括军事力量在内的一切手段。但这不意味着会员国必须提供军事力量与科威特合作,是否进行这种合作由愿意的国家自己决定。假定授权是“决定”的性质,那等于说每一个联合国会员国都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手段”包括武力手段与科威特合作。这种解释显然是不成立的。它不仅不符合第678号决议的精神,也不符合该决议的实施情况。
也许更能说明问题的是宪章第43条。该条规定,安理会根据第42条决定采取执行行动时必须与会员国签订特别协议。这说明,强制性地要求会员国提供武力需要它们的明示同意,安理会与会员国之间的协议是会员国承担法律义务的前提。而上述所有案例均不存在这样的协议。这进一步证明了授权使用武力的建议性质。
因此可以说,授权是安理会建议会员国使用武力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种方式。
需要指出的是,将授权视为建议性质,并不否定授权或建议的法律意义。无论是“建议”还是“决定”,都表示安理会对有关行动的认可或同意。在这一点上,两者是统一的。考虑到安理会在维和方面的权威性,安理会建议性质(包括授权)的决议,同样构成有关行动合法性的基础。
三、授权与宪章第42条
以上关于授权性质的讨论,实际上已经涉及到了第42条对授权的适用性问题。按照宪章第42条的规定,安理会在第41条的非武力措施不足时,可以采用海陆空行动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如果将第42条所说的行动仅仅理解为安理会统一指挥和控制的行动,那么授权与第42条指的是没有关系的。授权是指会员国在联合国建议下使用武力,是会员国的自愿行动;而上述意义的第42条指的是联合国使用武力,是安理会的执行行动,会员国有义务按照安理会的要求参加这种行动。无疑,这样解读第42条是完全成立的。无论从第41条的文字还是从该条的立法记录来看,[17]第42条的基本含义就是安理会的执行行动。这种行动是安理会的“决定”,是联合国体制超越国际联盟体制的重要标志。第42条“赋予安理会做出使用空军、海军和陆军的决定以维持 和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安理会做出的这种决定,为联合国会员国创造了按照第25条的明确规定必须善意履行的义务”。[18]
宪章第43、44和45条也是围绕着这种执行行动而订立的。按照第43条的规定,执行行动需要安理会与有关会员国签订特别协议,而第44、45条则要求执行行动要由联合国统一指挥和控制,其中,安理会的军事参谋团起重要作用。签订特辑协议和统一指挥或控制是安理会执行行动的两个形式条件。从这一点上讲,联合国成立至今还没有一次真正意义上的执行行动。无论是朝鲜战争、海湾战争还是海地问题上的使用武力,都是如此。在朝鲜战争安理会没有同出兵国家签订协议,各国的武装力量控制在美国司令官之下而不受联合国统一指控。海湾战争的情况也是一样,多国部队受美国统一指挥和控制。海地问题的情况类似,唯一多了一点是有关决议谈到了军事参谋团的形式作用。
但授权与执行行动似乎又存在着某种联系。授权安理会同意使用武力,执行行动肯定也是如此。两者都需要经过安理会的程序,都属于安理会的权限范围。如上所述,宪章允许使用武力的条款只有第42条和第51条。而第51条涉及的是国家的自卫权。严格地讲,自卫是不需要授权的,它不需要经过安理会的程序和决议。假定授权与第42条毫无关系,其顷、结果只能是适用第51条。这显然是矛盾的。安理会通过决议授权会员国使用武力这一事实本身,说明授权与第42条有着某种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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