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什么是“授权”
“授权”一词在宪章关于安理会的规定中没有明确出现。在这些规定中更找不到“授权使用武力”的字样。“授权”是安理会决议开始使用的措辞。安理会在涉及武力上第一次使用“授权”一词,是1950年7月7日的决议。该决议“授权”美国指挥的军事力量使用联合国旗帜。[8](在1996年,安理会制裁南非的决议也使用了“授权”措施。它授权英国等国动用海军力量封锁南非海岸。)1990年海湾战争第678号决议之后,安理会还明确提到过一次“授权”,这就是1993年关于海地问题的第940号决议,安理会“授权会员国组成在统一指挥和控制下的多国部队,在此框架下,使用一切必要手段促使海地摆脱军事统治……,迅速回归合法选举之总统以及恢复海地政府之合法权威”。[9]安理会在涉及武力上明确采用“授权”措辞的决议,应该说就这么三次。
宪章有关合法使用武力的条款集中在第七章。第七章从第39条开始一直延续到第51条,共13个条款。究竟哪个或哪些条款是这三次决议的法律依据呢?有意思的是,这三次决议都是没有具体指明授权是根据哪个或哪些条款。最典型的授权使用武力的第678号决议,只是笼统说授权是根据宪章第七章做出的(“Acting under Chapter VⅡ of the Charter”)。这种一般规定安理会行动的法律依据的方法,是国际法院所赞同的。国际法院在“联合国经费”案中,拒绝了关于安理会涉及刚果和中东行动经费的决议必须根据宪章第43条的观点:“本法院不能接受对安理会权利如此狭窄的观点”。[10]按照国际法院的意见,有关决议不仅可以依赖于宪章第七章,还可以依赖于宪章的宗旨和安理会的职能。[11]安理会的这种自由解释权来自于其维持和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般权利。[12]采用这种一般性的方法在法理上当不成问题,它对于安理会履行自己的职能,迅速通过决议并采取有效行动是方便的。
不过,要讲清楚授权问题,还必须深入到宪章的一些具体条款,从宪章第七章来看,和授权最有关系的条款有三个:一是第39条,它规定:安理会有权决定威胁和平、破坏和平或侵略行为之存在,建议或决定根据(宪章)第41条和第42条为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当采取的措施;二是第42条,按照该条,安理会有权在它认为41条所述的非武力措施不足时采取军事行动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三是第51条,它承认会员国在遭受武力进攻时有“单独和集体自卫的固有权利”。第39条之所以有关系,是因为它是第七章的“入门”条款(Basic Article),只有存在着“威胁和平、破坏和平或侵略行为”的情况,有关的问题包括授权才能进入到第七章。第42条和第51条是第七章仅有的允许使用武力的条款,而授权是同意使用武力,它们显然也有关。
按照第39条,是否存在威胁和平或破坏和平的情况由安理会做出判断。海地问题应属于“威胁和平”,而伊拉克的行为似乎是“破坏和平或侵略行为”。安理会判断这些情况存在后可以做什么呢?它可以“建议或决定”应采取的措施,“建议或决定”是安理会的两种决策方式。关于“决定”,宪章第25条指出:会员国“同意”按照宪章之规定“接受”和“履行”安理会的“决定”。第48条也规定:1.会员国“应”按照安理会的决议,采取安理会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决定”所“要求履行”的行动;2.此种“决定”应由联合国会员国直接和通过其为成员的适当国际机构加以“履行”。[13]从这两个条款文字上看,“决定”是义务性的或强制性的,联合国会员国有法律义务遵守安理会的“决定”。宪章的制订历史也证实了这一点。[14]而“建议”在法律上的含义是不同的。它是自愿或任意的,联合国会员国可以选择做与不做,它不具有法律义务的性质。无论从“建议”一词的字面含义还是宪章立法意图看,[15]。都只能这样解释。实际上,安理会通过的决议的内容,都是按照这两种性质划分的。它要求会员国必须做或不做的事情,就用“决定”一词,反之,用“建议”或“吁请”等措辞。[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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