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问题探究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李鸣
【摘要】《联合国宪章》禁止威胁或使用武力,同时规定了安理会执行行动和会员国自卫权两项例外。1990-1991年海湾战争期间,安理会678号决议又提出了“授权”使用武力的问题。这是在联合国框架下以武力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种新的可能性或范式。本文通过对宪章有关条款及实践的分析认为:授权使用武力是安理会为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而建议采取的行动,联合国会员国根据安理会的这种建议自愿决定是否动用武力,会员国在安理会授权下动用武力一般属于单独或集体自卫性质;但这种使用武力不仅要受一般国际法有关条件的限制,还要受授权的军事目的的限制,安理会不仅可以授权使用武力,也可以通过决议要求停止一切武力行动包括自卫;安理会在控制一切武力方面享有最终决定权。本文还对“9·11”事件后美国对阿富汗运用武力的问题做了简要分析,并提出了一些问题。
【关键词】安理会 授权 武力 宪章 自卫
【全文】
一、引言
使用武力是联合国级为关注的问题。《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禁止会员国在相互关系中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2条4款)。这是宪章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宪章又明确规定了两个例外:一是安理会采取的执行行动(42条),二是会员国“单独或集体自卫的固有权利”(51条)。[1]这两个例外构成了合法使用武力的根据。
在1990-1991海湾战争期间,安理会又提出了一种合法使用武力的可能性,这就是“授权”。安理会678号决议“授权会员国与科威特政府合作,……,采用一切必要手段维护和执行安理会660号决议和所有随后有关的决议,恢复该地区的国际和平与安全。”[2]该决议被认为是多国部队对伊拉克军事行动的法律基础。[3]
本文的主旨是讨论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的情况。[4]有两个原因:
第一,这种授权关系到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权威性和有效问题。该体制主要是根根据宪章第七章确立的,其中重要一环,就是42条关于安理会采取武力行动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规定(执行行动)。由于冷战原因,这个条款自从1945年宪章订立后长时间未发挥作用。朝鲜战争涉及所谓“联合国军”的问题,但它在宪章的依据上存在着极大的争议。[5]可以说,直到海湾战争的第678号决议,安理会从来没有真正启用过宪章第42条。第678号决议的授权,重新提出了在联合国集体安全框架下以武力解决威胁及破坏和平情势的可能性,特别是安理会在宪章第42条下发挥权威和作用的问题。这样的问题由于后冷战时代大国关系趋向缓和甚至合作凸现。
第二,这种授权还涉及到如何看待国家自卫权的问题。宪章第51条规定,国家在遭受武力攻击时享有“单独和集体自卫的固有权利。”严格地讲,这项权利是国家在一般国际法上的权利甚至是国家的自然权利,[6]宪章只是加以确认或重申,国家行使这项权利可以不依赖于宪章和联合国组织。那么,安理会的授权与自卫权是什么关系?安理会授权之后自卫权是否还存在?这样的问题也是需要解答的。一个最新的例子,就是“9·11”事件后美国动用武力打击拉登基地组织和塔利班政权。美国动武前安理会通过的有关决议,[7]一方面声明国家“单独和集体自卫的固有权利”,另一方面又重申“必须根据《联合国宪章》以一切手段”打击恐怖主义。美国坚持此番动武是根据第51条所说自卫权。但是,如果说美国的行动完全是自卫,那么安理会通过决议“决心采用一切手段”打击恐怖主义的意义何在?“一切手段”肯定包括武力手段。既然经过了安理会的程序和决议,美国的行动应该是和宪章及安理会有关联的。那是否可以说它得到安理会的许可或授权?安理会有关决议在使用武力问题上只字未提“授权”,这一点与海湾战争的第678号决议不同。如果说这是一次安理会许可或授权的行动,根据何在?如何解释自卫无需授权?认清这些问题,显然需要对安理会的授权有一个比较深入的理解。该授权关系到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利如何行使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