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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股票典当的合法性及可操作性

  股票典当的特殊性还表现在一个问题上,即股票典当质押后,出典人(即股民)能否继续对其所有的股票行使交易权利?
  根据《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定,对于证券公司向商业银行进行自营股票质押的,商业银行申请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贷款特别席位,质押股票是否冻结由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商定,未冻结的质押股票可以在特别席位直接卖出,冻结的质押股票必须经证券登记公司解冻后方可卖出,质押股票的权益,分派到特别席位,选择冻结的质押股票,红股及认购的配股一并冻结。
  笔者认为,根据质押制度的设立原理,出质人须将质物出质于质权人,发生质物的占有转移,质押期间质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对质物享有直接占有权;在质押到期后,出质人享有回质权,如出质人抛弃回质权,则质权人可以对质物行使优先处分权,以质物的交换价值,实现质权债权。根据上述原理,股票出典人将股票出典于典当行、并将股票出典事项向证券登记机构记载登记后,股票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典人即股民,典当行享有典期到期后之典金及约定典息的收取权,以及出典人抛弃回赎权时的绝卖权,典当行得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置典当股票。因此,参照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的规定,笔者认为,应保障典当行对于所典当股票的控制权,在出典期间,出典人(股民)可以行使有限的所有权,自由操作自己的股票,但不得变现抽逃资金,股民应将出典的股票存入证券公司的专用账户,典当行对该账户享有一定的控制权,未经其同意,证券公司不接受股民的变现指令。
  在股票出典期间届满后,根据出典人的意愿,会出现两种情形:
  情形一,出典人按约回赎股票,并向典当行交付当金及利息。在这种情况下,典当行没有遭遇交易风险,顺利地收取当金及利息。
  情形二,出典人抛弃股票的回赎权,典当行得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置典当股票。而该部分股票的市值可能大于股票出典时的市值,但更大的可能是该部分股票的市值小于股票出典时的市值,因为出典人之所以抛弃股票回赎权的原因,绝大部分原因是出现了股票贬值的情况,而将此风险抛给了典当行。
  因此,为公平起见,应赋予典当行一定的强制平仓权:在出典股票专用账户的总市值低于某一临界限时,允许典当行委托证券公司强行平仓,以避免更大的损失风险。但如何确定"临界平仓线"(笔者自创)是出典人和典当行协商的问题,同时,需要对股票的价值风险进行科学的专业的评估,以达成公平的效果。这实际上是一个金融技术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股票典当之所以不能被广泛的推行,依笔者之见,主要原因恐怕正在于此,需要国家有关金融证券主管部门对此进行科学的分析论证,早日找到这一条"公平的临界平仓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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