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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学思考——从诉讼视角考察


此种提法似乎在逻辑上存在问题,大股东和董事对公司负忠诚义务和善管义务当无问题,对小股东负忠诚义务在国外不仅有成熟的理论,实践上已有制度存在,但大股东和董事因支配和管理公司才衍生出对公司的善管义务,他们并不支配和管理小股东的其他事务,何来善管义务?我对这个问题的解释是:善管义务产生的经济根据只能是小股东的投资,忠诚义务和善管义务是一种统一的制度设计,善管义务的对象是小股东的股份及基于投资的合理期望。

我国清华大学法学院前院长、著名商法学家王保树先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刘俊海先生持有此观点,如王保树先生在《股份有限公司机关构造中的董事和董事会》一文中讲,“引用委任关系说明公司与董事的关系比较符合中国人的习惯和传统”,(载《民商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出版,1994年)。又如刘俊海先生在其所著《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一书的第205页中曾讲到董事在与公司的相关关系中处于“受任人地位”。书,见前注释第13。

本文作者持此观点。参见拙著《论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监事制度》,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第83页。

参见张开平著《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1998年1月第一版,第320页。

作者经向“法意实证”网站(LAWYEE NET)调查,进一步确知我国法院对当前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保护诉讼案件的一般态度和困惑所在:1、股东诉讼法院完全可以受理,案由却五花八门。有:(1)股权转让侵权纠纷,这类案件数量较多,但严格来说属于大股东不公平妨碍小股东权益的案件并不多,如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判决的《陈达超诉赵勇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其案情是原告在公司的股份被被告私自向他人转让,法院判决确认转让无效,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2)请求判令卸任执行董事交出公司印章及文件资料案,如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判决的《上海唐衡电子有限公司诉唐森錶交出公司印章及文件资料案》,案情是上海唐森电子有限公司有股东四人,唐森錶是股东之一,经股东会选举担任首届执行董事,为法人代表,后临时股东大会另选他人为执行董事,唐森錶拒交公司印章及文件,其他三位股东举行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对唐森錶提起诉讼,并首先提出先予执行的请求,法院裁定支持先予执行,开庭审理后判决唐森錶向公司交出印章及文件,唐森錶败诉;(3)其他。2、小股东派生诉讼案在中国已有案例产生,详细内容见本文注释22。3、小股东请求法院判决撤回投资遭败诉结果。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判决《上诉人薛文源与被上诉人上海益华印刷电路板厂股权纠纷案》,案情是上诉人原系上海无线电二十厂的职工,该厂于1998年8月开始股份合作制改造,成立新的企业上海益华印刷电路板厂。1998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召开股东大会,制定了企业章程,企业形式为股份合作制,注册资金为50万元,每股为5000元,共100股,企业成立后股东不得退股,职工个人股一经确定,未经企业董事会批准一律不得退股等。上诉人薛文源实际认购10股,入资5万元。1999年1月1日,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一张股东说明书并出具收据。1999年11月1日,上诉人因故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并向被上诉人多次提出退还股金,被上诉人未予答复,上诉人后来向闵行区体改办反映,并请求上诉人的董事会举行会议解决上诉人的退股问题未果。2000年1月1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和退工单交至上海市闵行区劳动局职工就业介绍所,该所于同年2月22日正式收档,上诉人成为失业人员。此外,被上诉人除在成立时召开过股东大会外,未再召开过会议,也未分配过利润。闵行区法院在审理后认为,企业章程对所有股东及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的章程中规定企业职工个人股未经董事会批准一律不得退股。《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规定股东与企业之间的纠纷依企业章程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处理,上诉人虽已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但其股东身份未变,故仍应按企业章程及有关法律规定办理退股手续,现其在未经董事会批准的情况下即起诉于法院要求退股,显然不合适。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已多次向被上诉人要求退股,但被上诉人均未予答复,故上诉人只能求助于法院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股东,原则上负有不得抽回出资的义务,如其基于某种原因要求退股,也应按企业章程及股东会决定办理,直接要求法院判令退股,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作者意见:小股东的处境何其悲惨,法院囿于严格的资本制度和公司法上规定的漏缺,未敢创造性地处理此案,如命令被上诉人立即召开股东大会,或由法院自行召集股东大会,在股东大会作成决议后再行判处,不是更好吗?法院以庄严的判决显示了自己的无能和懦弱,这是作者对此案的结论。同时,我们也据此应当深思:我国公司法把公司的注册资本视为铁板一块,不给受苦受难的小股东一条出路,的确不是理想之选择。)4、小股东申请强制清盘不获支持。详细内容见本文注释21。

最高人民法院曾对上市公司涉及股权因素的集团诉讼持保留意见,在遭到社会人士的普遍批评后已经撤回,就有限公司的股权纠纷案看,案件被受理已经进入了良性的运行状态。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制度设计原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后是不可以随意撤回投资的,这是出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考虑,是无可厚非的。撤资意味着公司减资,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但是,公司的股东会就个别股东的撤资不能作出决议时,小股东的出资又不像上市公司的股份那样容易转让出手,小股东的处境就会很困难,如果公司法允许其申请强制清盘令,他还有出路,恰恰是中国公司法的制定者完全把公司变成了受迫害者的迷魂阵,小股东左冲右突,始终不得解脱之要领,如此投资环境岂不让人脊梁发冷。公司法在保护小股东利益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失去了平衡。2000年6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朱楚斌诉郑德明股份合作纠纷案》即是一例,该案的案情是原告朱楚斌与被告郑德明合资设立了长沙慧达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内容几经变更,注册资本为50万元,朱楚斌出资10万元,占20%,郑德明出资40万元,占80%,公司由郑德明控制。后,郑德明单独作出了公司股东会决议,朱楚斌知悉后持强烈反对意见,双方未能和解,朱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解散公司。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1条、第190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解散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会的决议,由公司自己的意志决定。原告认为其股东权益遭到侵犯,应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原告直接对被告提起终止合作协议、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作者说明:婚姻关系尚可以诉讼解除,严重的刑事犯罪法院可以判处罪犯死刑,以剥夺其生命的方式惩罚犯罪,区区一间公司法院却无权解散,让失去相互信任和友情(特别是在中国人的观念中,拉起官司就等于撕破脸皮)的股东在一起继续合作共事,体验煎熬,真可谓荒谬透顶。中国公司法还创造了国有股、国有法人股,在诸多方面怪诞奇特,居然把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的权利给抹杀了,真是令人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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