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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学思考——从诉讼视角考察

  
  四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付之厥无,绝非是立法上的一般性的丢三拉四,据此说明它缺少了公司法制发展的时代性,也并不完全符合我国日渐进步的国情。建立我国有限公司小股东利益的公司法保护机制刻不容缓,作者无法以匹夫之力完成全部的完善立法和建立小股东利益保护体制的蓝图构想,试就个中的若干理论观念发表出自己的管见,见仁见智,任由读者评说。
  (一)  明确规定大股东和董事对公司、对小股东的忠诚义务和善管义务[15]
  国内学者近几年热衷于讨论董事对公司的诚信义务的制度建设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达到了相当的深度。不管学者们对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持大陆法系委任理论之观点[16],还是持英美法系信托与代理关系的观点[17],都主张应当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两方面强化董事对公司的忠诚义务和善管义务(也称为注意义务或谨慎义务),有些学者甚至主张应当借鉴英美的做法,由专家、学者和律师合作制定出一部《示范公司章程》提供给公司设立人选用,以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18]。问题是:一,学者们把关注的重点过分集中于上市公司,因为这一时期上市公司的管治成了全球法学界和经济学界的热点问题,对封闭式公司(在大陆法系指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问题兴趣表现不够;二,讨论董事与公司的关系问题多,在理论上无法摆脱董事会中心主义主流观念的影响,讨论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关系较少,即是有也将更多的思考层面放在上市公司上。从国外公司法发展的历史及现时我国公司体制运作的具体状况看,我们必须选择将董事和大股东对公司、对小股东的两项义务都制定为公司法律规范,以使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的改善有并行的进步。我们必须把公司法的规范性和先进性置于立法指导原则的最高层面,以替代长期支配我们立法活动的一些政治教条,如国有资产的保护、职工利益的考量、社会主义性质的体现等,结果是把公司法搞得不伦不类。仔细考察我国的现状,我们可以发现在有限公司体制下,公司的控制权往往是由大股东直接支配,由于公司的投资人少,直接召开股东会的机会大大多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径行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比利用董事会控制公司更方便,《公司法》第41条的规定对大股东排斥小股东的意见大开方便之门,加上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其行权的法律界限不清,一样被大股东有效利用。在公司法中必须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不仅对公司,而且对小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和善管义务的确是公司法现代化的一个方面,也同中国的实际情况相符合。由于公司法的整体结构是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分章编写,为避免重复可将这部分内容在公司法的总则中予以规定,并将其精神灌注在分则的具体规范内。这样规定的价值十分明显,一是它对大股东和董事树立了道德和法律的规则指引,促使他们在行权时能够自我约束,以足够的勤勉和谨慎开展工作,公平对待小股东的利益,不使自己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存在冲突,不利用大股东和董事的地位为自己谋取不合理的利益;二是在小股东提起不公平妨碍诉讼或衍生诉讼时,而公司法又未能将具体的某种被诉的侵权行为列举规定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这种一般原则性的规定即可判处案件,避免适法无据的司法尴尬。至于忠诚义务和善管义务的法律理论,本文限于篇幅,在此不作赘述。
  (二)  制定规则直接限制大股东支配权的不合理行使,防止大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处
  于冲突的情况发生
  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设立前,大股东和小股东因为相互存在信任关系而决定共同合
  作创办公司,在公司设立后大股东必然会依据股份多数决之法律规定对公司拥有支配权,这一点对小股东来讲不能说没有预料,但合作仍然能够继续就说明小股东或是不对公司的控制权发生兴趣,或是对大股东存有持续的信任。当大股东的行为背弃这种信任时,局面就变得非常混乱,司法的介入势必增加控辩双方的成本,原本良好的朋友关系也遭毁损,“合作投资”的代价实在太大。仅从原则上规定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忠诚义务和善管义务是不能够有效地阻止大股东自私的滥权行为的,法律应当对股东自益权和共益权的每一个细部进行梳理,规定缜密的行权限制规则以约束大股东,从而把小股东对大股东的信任保护完整。如规定大股东在涉及自身利益可能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事项由公司讨论时不得行使表决权;不论大股东持股比例有多大,股东会选举产生的公司董事,由大股东推荐的董事人选不得超过董事总人数的2/3(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由投资各方委派);大股东或任何董事不得限制小股东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小股东行使财务帐目查阅权应受法定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的限制);公司决定董事报酬的标准应当经过小股东的认可,以防止公司的盈利被大股东选择的董事吃掉;大股东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的资金和其他资产,不得让公司为其债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大股东或它的其他子企业在与公司发生交易时必须得经小股东批准;大股东自己另外单独拥有的营业与公司的营业存在竞争关系时,得严格明确业务区分的界限;公司的监事会中,经大股东推荐选举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总人数的1/3,监事为一人时得由小股东推荐人选。累计投票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其运行的成本极高而根本不适于在有限公司中推行,通过监管证券交易所形成的对大股东予以制约并保护小股东的种种制度与有限公司相去甚远,无以为借鉴,自当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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