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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学思考——从诉讼视角考察

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学思考——从诉讼视角考察


甘培忠


【全文】
  一
  
  近几年来,我国民商经济法学界的许多专家学者对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小股东利益保护问题情有独钟,在课堂上,在书本里,在电视屏幕中,或是讲话,或是写字作文,从细密的学术说理到怒不可遏的疾呼,风云际会,针砭时弊,思想的潮流伴随着制度的演进一浪高过一浪,切切实实地取得了丰硕的理论成果,同时也推进了以保护小股东利益为目标之一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重塑过程,如公司财务报告责任制的强化和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等[1]。但是,只要我们稍稍接触或沟通一下在公司田园中辛勤耕耘的各类专业人士,比如法官,律师,工商管理人员,投资者等,我们就不难发现一个冷酷的事实:我国许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小股东所受大股东的折磨其痛苦程度远甚于上市公司中的小股东所经受的一切[2]!当然,这里所说的大股东在事实上是公司的支配股东,它具有对公司的决策产生实际影响力的能量,大股东的意思表示经公司的决策程序而变成为公司的决定。
  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公司法确定的公司形式之一种,在企业规模上讲一般属于中小企业,但其数量远较股份有限公司为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不尽合理,或法律资源的提供者所创设的用以解决股东之间纠纷的制度性管道不十分通达顺畅,加之整体的商业环境缺乏规则意识和诚信纲纪,不同教育背景的各类投资者合作创办公司时往往并未受到系统的公司运行法律制度方面的辅导,传统文化指引股东们投资的心灵路径的标牌上书写着“趋利避害”,其诱导一部分公司的大股东乐于亲权利(力)而远义务,过于笼统的规则又呈约束疲软,“共同创业易而共享权益难”的反映深刻的中国本土“资源”[3]特色的股东投资纠纷层出不穷,严重妨碍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正常的建设进程,干扰和腐蚀着各级政府建立良好投资环境的艰苦努力。
  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讲,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关系存在着以下一些质素:第一,股东人数是特定的,而且有上限,公司组成的三大要素除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外,还必须具备股东之间的信任联系;第二,全体股东参与公司的设立事务及签署公司设立的协议和公司章程,股东间投资关系的达成直接体现为合同形式;第三,公司的运行管理常常处于封闭状态,股东之间发生纠纷一般不会蔓延祸及至社会利益,因而公共权力机关可怠于动用强力度手段去实施规制和监控,理论上甚至将这种情况看成是政府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职能转变而予以肯定;第四,由于公司的股份不以证券为其表现形式,没有公众投资者的规模参与,传统上把股东之间的关系直接归并为合同关系,股东间的纠纷自然被看成是合同类纠纷,即使存在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支配权挤压小股东的情况,对发生的纠纷也可按股权维护的一般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去处理,没有现实的紧迫性在常规的制度规范之外为大股东行权设定特别的义务,以约束其滥权行为。很显然,如果制度的设计者在制定规则时,沿袭传统的公司法理念,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就不可能形成为我国公司法的一项特色制度,在现有体制下,大股东我行我素的局面也就会无限期延续下去,公司管治制度会在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两极分化和断裂,这显然无益于我国投资环境的一体化好转,无益于稳固地确立诚实信用在整个市场经济体制中的灵魂位置。
  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与宏观经济体制的深化改革关系密切,在我国现实的条件下有必要确立一种以公司法调控为中心辅之以政府适度介入的体制去应对面临的挑战,真正使股权平等的原则得以贯彻,使上市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和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受到同等程度的社会关注,在制度资源的分配方面达至平衡,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具有重大的意义。然而,反观我国公司法却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显然过于超脱,既无明确设定实际支配公司的大股东对小股东负有诚信义务的原则的和具体的条款规定,又无小股东行使股东权遇有障碍时如何以较小成本寻求救济的法律路径安排;实践中,由于法律对公司章程的定性不明,公司注册部门以及从事企业登记咨询的专业机构为避免风险乐于向投资者推荐千人一面的标准化的公司章程,对小股东利益由大股东承诺给予特别保护的内容不大可能写进其中;在理论界,学者们一般不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利益有从普通制度外给予特殊保护的必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纠纷往往具有合同纠纷的性质,小股东是否受到不公正的待遇与全体股东间的合作关系好坏有关,家族公司中还掺杂了婚姻、血缘等亲情因素,在缺少全面熟悉国外发达国家相关规制制度经验的情况下,作出系统的制度性规定难度很大,理论探讨具有误导立法和司法等实际部门的风险,因此,几乎鲜见内容涉及这一问题的文章和著作。凡此种种,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的问题没有引起立法机关和权威学者的重视,权利受到排挤的小股东或是忍气吞声,或是在奔走无门的情况下采取极端措施私力救济,甚至酿成刑事案件;一些案件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中因公司法的规定过于笼统而左右为难,裁判结果各不相同。本文作者曾数次参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这类法律规定不甚明确的疑难案件的专家评议,深受触动。作者有感于此,为抛砖引玉,撰写这篇文章,以拙笔引领学界同人的经典华章,共商之。
  
  二
  
  在现代西方社会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体制发端于英美国家的股东诉讼纠纷,成熟于上市公司的管治结构的讨论。其中,所体现的社会法的精神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是“天赋人权”的政治哲学观在商业领域的发展延伸。人生而平等,无人能凭借其优势的社会地位而对其他人实施欺诈、奴役和掠夺。在公司中,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于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公司制度奉行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大股东据以通过资本的表决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这种现象本身并不违反社会所认可的公平、正义的理念,理由之一是向公司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最重要的义务,大股东由于其出资多而向公司承担了比别人更重的义务和商业风险,因此由其控制公司是天经地义的,无可厚非。但仅仅顾及到这一层面是不够的,有时甚至是危险的,从社会正义和权力制衡的角度看,投资的公平维持离开对大股东权力的道德和法律的制约是不能够实现的,大股东和其他的有权人一样,在行使权力时非常愿意挑战极限,在公开的和潜移默化的环境中接收权力的自然腐蚀,喜欢滥用权力,以损害小股东的正当利益为代价谋求自身利益的膨胀。对大股东权力进行必要的限制的另一个法理依据是千千万万个小股东之所以选择购买某一大股东控制的公司的股份,是处于他们对该大股东的信赖,公众股东对大股东的信赖是大股东事业成功的社会基础,回报这种信任并不要求大股东向公众股东承诺他们购买自己控制的公司的股份一定会赚钱,或赚多少钱,确定无疑的保证是大股东会忠诚于受控制的公司和持有公司小额股份的公众股东,大股东会以高标准的谨慎和专业精神去管理公司,不从公司的支配权中捞取不正当的利益,这就是大股东的诚信义务。大股东的诚信义务作为一项系统性的公司法证券法上的制度由美国起始,已为世界各国所采纳,其基本内容包含有:大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禁止或不经公开程序不可以进行关联交易,禁止股份的内幕交易,禁止公司的任何资源为大股东的单独利益被加以利用或纯粹为大股东的利益计使公司及其财产处于风险境地,不得抢夺公司的商业机会等。这种大股东的诚信义务经法官的判决而形成法律,使得在正常社会环境中属于道德范畴的规则在商业领域中完全被提升为法律规范,大股东在公司中所处的位置就如同现代社会的民选政府一样。第二,自由竞争经济的良性发展促成了人类对生存价值的深刻反思,保护弱者已然被文明社会广泛地接收为普遍性价值准则,即使在工商业领域同样成立。资本主义早期的自由竞争经济体制崇尚弱肉强食、适者生存的自然法则,商业活动中处处充满了尔虞我诈和钩心斗角。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程度在整个二十世纪的不断提高,保护弱者的新的生存观念不仅成为政府的行动准则,而且为全社会所认知。从国际社会救助难民、灾民到内国政府立法帮助残障人士、大规模实施扶贫计划、保护消费者、救助失学儿童等,慈善事业的空前发展把人类相互扶助的美好品德发扬至前所未有的境界。在投资领域,传统的公司法只强调股东权的平等,但从美国在上世纪三、四十年代颁布证券法、证券交易法及投资公司法以后,法学界在观念上逐步将小股东相对于大股东来讲视为弱者,倾向于在公司法证券法的一般规定之上为大股东制定若干规则限制其滥权行为,并赋予小股东特殊的诉讼救济权力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司法机关及时跟进,进一步扩大并巩固了直接诉讼以外的代表诉讼形式,全面强化了大股东对小股东负有诚信义务的制度。第三,经济稳定与社会安定的公共目标需要对小股东给予保护。成千上万的小股东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金融和证券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居于支配地位,如果默认大股东滥权危害小股东的利益,将会给金融市场带来潜在的风险,进而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因此保护小股东利益对于防范金融风险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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