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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中的法律与政策问题研究[1]

  再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的设立与职责到位,是国家扶植中小企业发展成长的有力的金融手段。尽管这种担保机构具有明确的政策目标,但如果让其不具有任何营利的压力,只会集风险于一身,成为唐僧肉,早晚坐吃山空,甚至会助长腐败。融资担保机构也应当有规避风险的机制,其营利的标准应通过立法加以限制,不使受惠的中小企业负担超过正常市场信用融资的30%或更低些的利息支付成本。如果借款的中小企业向融资担保机构提供了坚实的反担保,该机构的借款企业所取得的服务费用应低于贷款利息的10%以下。融资担保机构如此低收益的运行势必对其造成财务负担,国家应当免去其一切赋税。融资担保机构并非是政府的特别机构,也非事业单位,而是执行国家特殊政策的企业法人,应当有其活动的章程,其设立不仅需依赖于公司法,也要依赖于国务院的专项法令。国务院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就中小企业金融担保机构的设置、运行、风险防范、资金管理等所颁行的详细条例,应构成这一法律体系中的第三项子法。
  第四,有关是否设立中小企业发展银行的问题在我国目前意见并不一致,一些学者认为“设立一独立国有金融机构是不太合适的,一方面我国现行体制正在改革;另一方面另设金融机构会造成机构重叠,引起新的矛盾与冲突。”[7]作者不同意这一看法,依据有三:一是我国银行体制改革并不妨碍设立中小企业发展银行,因为它是政策性银行,与整个市场环境体制的市场化取向是一致的,设立这一银行本身就是改革的一项内容;二是这一银行的设立在职能上不同于其他商业银行和其他政策性银行,银行业务上不发生重叠机构的问题,更何况金融机构本来就不能搞成垄断性行业;三是设立该银行的财政资金可以通过发行国债筹集。日本国为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在实施信用保证制度之外,还另设有三家政府金融机构,即中小企业金融公库、国民生活金融公库和商工组合金融公库,此外还有中小企业投资公司、产业基础准备基金、风险企业财团和补助金等为中小企业提供直接融资服务。[8]积极创造条件,我国在设立专项基金和融资担保机构外,设立一家专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信用服务的政策性银行,实属必要。
  有关这一银行的设立及运作,不仅要符合公司法的要求,且要由国务院制定专项法令予以规制,是为中小企业促进法体系中的第四项子法。
  第五,在中小企业发展中的其他重大促进措施,如政府采购中对中小企业的强制性优惠安排、税收方面对中小企业的优惠待遇以及国家中小企业发展的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有关中小企业的产业政策指导规范和意见,凡是具备法律、法规、条例、政令性质的,都应视为是中小企业促进法法律体系的必要成份。
  上述法规、法令以中小企业促进法为母法,贯彻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根本宗旨,体现金融扶持、鼓励就业、促进技术进步及管理水平的提高、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社会目标和价值,共同作用,浑然一体,优化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环境,以适应我国入世后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深化改革的现实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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