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之合同解释
陈卫东
【关键词】合同解释
【全文】
[案例评析] 合同的解释
[案情]
原告济南市槐荫区海市酒楼,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志勇,槐荫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道德北街182号。
被告山东融大传煤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复兴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殿利,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日报报业集团。
2003年1月24日,被告山东融大传媒广告公司工作人员强立波代表该被告与原告签订“济南时报挂牌广告”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该被告于2003年1月24日至2004年1月24日,分布挂牌(报花)广告,版面为第三文化版,广告规格3X2·4平方厘米,广告单价150元,刊登个数76.2个(合77个),计款11440元,原告应在2003年1月25日前将广告费一次性付清。同年1月25日原告以酒水和食品折款11440元,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强立波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为原告发布广告的义务。
[审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及被告融大传媒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所签的广告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山东融大传媒广告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认济南时报的法人济南日报报业集团是该合同的义务承担者,其要求济南时报社及济南日报报业集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融大传媒公司所签的合同,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每次广告的刊登时间,但根据双方关于在一年内刊登76·2个广告的约定,可以推论出刊登的频率应当是每五天刊登一次,只有这样才有利于原告实现合同目的,也符合报纸广告的发布特点和规律。鉴于被告在该合同签订后后至今已过100余天,但未履行发布广告的义务,应当视为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返还预付的广告费用符合
合同法的有关法定解除权行使的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
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