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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诉攀枝花建行拖欠设计费用一案的代理词

  3、原告未做初步设计概算,且没有按时给被告提交施工图预算。
  按《委托设计合同》的规定,乙方“逾期交付设计成果时,按设计费总额的5%向甲方偿付违约金从设计费中扣除”,因此,被告有权利在设计费中主动扣除5%的违约金。
  四、原告与被告1999年12月4日签订的《修改设计补充协议》系出于重大误解,理由如下:
  原告于1995年3月23日已对建行财政大厦做了《方案设计说明》,该《方案设计说明》能证明建行财政大厦满足不少于24层的规划要求,但建筑面积控制在26000m2左右在技术上是可能的。原告设计的施工图,在修改之前的建筑轴线面积为31731.54 m2,修改后为25000 m2。这种面积上的前后变化说明原告在做施工图设计时大幅度地提高建筑面积绝不是出于技术上的迫不得已,而很可能是受到了以投资额的1.6%计取设计费的诱惑,因而在有计划地犯错误(证据4能加强说明这一点,即前述原告突破投资控制额的过错属于故意)。
  《修改设计委托书》下达的日期是1999年8月18日,修改设计的出图时间是1999年8月,而《修改设计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却是1999年12月4日。这种时间上的倒置能说明设计院已意识到修改设计是自己的份内之事,而建行、财政局愿意签订《修改设计补充协议》同意额外支付35万元的修改设计费系出于重大误解:被告以为原告修改设计是在做额外的工作,实际上原告只是在弥补自己有意制造的过错(毕竟,如果设计院在出施工图时因技术上的迫不得已而擅自提高建筑面积以致工程造价突破投资控制额,这虽违背了基本建设程序,但对不太懂行的建设单位来说,似乎是可以理解的)。
  鉴于任何人都不应当从自己的过错行为中受益,因此,被告出于重大误解而签订的《修改设计补充协议》是可以撤销的。由于被告并非建筑行业的从业主体,认识到原告修改设计实际上只是在弥补原告自己的过错也是在被起诉之后,因此被告的撤销权仍然存在,并未消灭。
  五、对设计费的总结说明
  1、由于原告在突破投资控制额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以其内部预算98215708元作为计算设计费的基础的要求就不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否则,无疑是在鼓励原告和其他设计院可以擅自突破投资控制额。另外,原告的过错不仅是违约,更是侵权,如果法庭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则意味着原告的侵权损害结果之一——被告多付设计费——通过法庭的判决而得到了实现。
  因此,设计费理当按修改后的施工图做预算并经审定作为计费基础;如果经审定的施工图预算高于投资控制额8000万元,则应以8000万元作为计费基础。在此设计费最高为12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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